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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何*与被告新疆**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何*与被告新疆**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港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何*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刘**、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何*共同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南梁**的海悦花园2栋3层1单元301室的住宅一套,并于当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交易住宅面积为88.2平方米,6300元/平方米,住宅总价款为555660元,购房形式为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另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交房,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7日才交付房屋,双方遂就逾期交房违约金事宜发生争议。原告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0日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上述时间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已交付房款为555660元,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的逾期交房的行为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724.9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海港房产公司辩称,违约事实存在,原因不是被告自身能力能够克服,市政府在2013年修田字路从2013年3月-10月,禁止车辆行驶,导致施工企业正常的施工原材料无法进入施工现场,导致工期延误,延误适用于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开发企业无法抗拒的问题,是由被告以外的责任导致,所以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适用于不可抗力的社会现象,原告将所有责任归责于被告是不恰当的。按合同约定的应该是81天时间计算违约金,承担2348.1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卢*、何*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南梁**2栋3层1单元301室的住宅一套,预测建筑面积为88.2平方米,每平方米6300元,总金额为55566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85660元,需支取公积金50000元,余款220000元向公积金中心申请按揭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以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被告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原告的;2、不可预见的自然灾害;3、施工中遇到重大技术问题及异常困难;合同第九条约定除上述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的,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房款55566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但原告未于该时间办理入住手续。

另查,根据相关新闻报道显示,乌鲁木齐市田字路二期工程于2013年3月23日全线开工,于2013年8月20日地面道路恢复通车,在此期间,涉案房屋所在的西虹西路路段(西北路-西山立交桥路段)车辆通行异常困难。

上述查明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证明和预告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约履行。被告未依约按期交房,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所辩称的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因田字路工程禁止通车导致涉案工程施工困难事实,基本属实,但时间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即为:乌鲁木齐市田字路二期工程于2013年3月23日全线开工,于2013年8月20日地面道路恢复通车。在此期间,涉案房屋所在的西虹西路路段车辆通行异常困难,势必影响到涉案工程的施工,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被告可以据实予以延期的特殊情况,该时段不应计入被告逾期交房期间。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通知其办理入住手续,故该时间点应视为交房时间。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724.99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即8334.90元【计算方式:从约定交房日期次日即2013年10月31日起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共计450天,其中扣除田字路二期工程西虹西路路段施工时间即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8月19日共计150天,被告逾期交房天数为300天,已付房款555660元×0.00005/天×300天=8334.90元】,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卢*、何*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334.90元。

上述被告新疆海**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卢*、何*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4724.99元,实际给付金额8334.90元,占诉讼标的的56.6%。案件受理费168.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限责任公司负担56.6%即95.16元,由原告卢*、何*负担43.4%即7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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