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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博**有限公司与赵**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新**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代理人李**被告新**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石公司)的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05年12月20日,原告就购买被告新疆博**有限公司开发的乌市阿勒泰路306号香格里拉·美泉小区25幢A室别墅的事宜,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明确房屋验收合格的国家标准,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7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如逾期121日以上,按照已付房款的4.2‰的月利率赔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及其他费用,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期限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至今不能正常入住使用。由于被告长期拒不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原告被迫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因被告拒不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数次诉至人民法院,第一次诉讼经法院审理作出(2008)新民一初字第1890号、(2009)乌中民四终字第152号、自治区高院(2010)新民一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6年7月3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逾期履行义务违约金;第二次诉讼经法院审理作出(2011)新民三初字第177号判决书、(2012)乌中民四终字第10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第三次诉讼经法院审理作出(2013)新民三初字第682号判决书、(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上述生效判决均认定涉案房屋未办理完备的竣工验收手续,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迟延交付期间的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房屋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违约行为仍在持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房屋合格交付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3年8月3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366498元×4.2‰×24个月=3649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博**司答辩称:我公司已于2008年5月30日提交给相关部门申请了办理房产证的材料,并且符合房产证办理登记,我们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本市阿勒泰路306号香格里拉·美泉小区第25幢A室别墅一套,总房价款为366498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06年7月31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交房61-120日按已付房款月利率3.975‰赔付,逾期121日以上按已付房款月利率4.2‰赔付。原告支付了房款以及其他费用,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原告于2008年诉至本院。本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付房屋;二、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9235.75元(2006年7月31日至2007年1月31日期间)。原告就该判决上诉,(2009)乌中民四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08)新民一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2008)新民一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23089.40元(自2006年8月起算至2007年10月止)。原告申请再审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09)乌中民四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2009)乌中民四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35403元(自2006年7月3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2011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博**司支付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2011)新民三初字第177号判决:被告新疆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赵**逾期交房违约金56953.80元;被告就该判决提起上诉,乌鲁**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四终字第103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决。2013年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2013)新民三初字第682号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74号判决: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三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二、新疆博**有限公司支付赵**逾期交房违约金38482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收据、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交付的房屋应当经验收合格,被告未能提供该房屋经竣工验收确认合格的备案登记表,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也未解除,故被告对其迟延交付房屋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8482元(按月息4.2‰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24个月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赵**逾期交房违约金36493元(按月息4.2‰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24个月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712.33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732.3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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