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厄尔斯汗u阿比西与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厄尔斯汗·阿比西诉被告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厄尔斯汗·阿比西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厄尔斯汗·阿比西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原告将自己在帕尔哈里村的口粮田20亩转让给被告使用,转让费为19000元,当时未支付转让费,原告已将20亩口粮田交给被告耕种至今,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1、请求确认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口粮地20亩;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0-2014年共5年的土地承包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自愿签订的,是有效的。该合同经过村委会认可并加盖了公章。且从合同签订到现在为止一直由被告耕种,同时由被告向村委会缴纳各项费用。对于19000元承包费有中间人证明了10000元的支付,证人王*、张*证明了9000元的支付,足以证明已足额支付了承包费。同时本合同签订已经六年,如没有给钱原告早就会提出来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本县托布中心柏**与原告厄尔斯汗·阿比西签订了一份开发地承包合同,由该村将涉案20亩开发地(其中口粮地12亩、机动地8亩)发包给原告开垦改良。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名称为“土地转让合同”的合同,内容为:原告将涉案20亩土地转让给被告,转让费19000元,并约定承包费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次日支付了9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开发地承包合同、土地转让合同、证人别力克江·托合山拜、王*、张**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1、合同的性质及效力;2、承包费是否给付。对于第一个问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土地转让对发包方、承包方、转包方都具有严格的要求,具备相应条件转让才能成立。而本案从合同内容上来看,虽然合同名称为土地转让合同,但该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转让期限,村委会在合同上所作的标识也为“同意转包”,该合同实为土地转包合同,该转包合同有效,但转包期限不能超过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即该合同转包期限至2028年止。对于承包费的问题,虽原告否认收到了承包费,但证人别力克江(签订合同时的见证人)能够证实支付了10000元,证人王*、张*能够证明支付了9000元,且自合同签订至今已达六年之久,原告在未向被告索要承包费的情况下,不会让被告无偿耕种至今。综上,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请,因本合同系土地转包合同,该诉请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及支付承包费的诉请,因该土地转包合同有效,被告已将承包费支付完毕,该诉请也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厄尔斯汗·阿比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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