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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门馥康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因与被上诉人门馥康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察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张**、被上诉人门馥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高粱种植收购合同》在甲方一栏以及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新疆**限公司公章和天津华**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说明天津华**限公司为《高粱种植收购合同》主体之一,因此天津华**限公司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未追加天津华**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属漏列诉讼主体,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察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新疆**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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