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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闵**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闵**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日,闵**在张**承包的石料厂地段内打石头时受伤,后被送至乌鲁**山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出院证医嘱为加强营养、半月后拍片复查,右下肢避免下地活动半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149.24元,已由张**垫付。8月15日闵**到武警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289.95元,并有门诊病历为证,门诊病历医嘱为石膏外固定,一月后复查,陪护壹人壹月,该费用已由张**垫付。闵**又于9月19日到武警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434.94元,并有门诊病历为证,门诊病历医嘱为:石膏继续外固定一月,减少活动量,陪护一人,该费用由闵**自己支付。经闵**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闵**不构成伤残,闵**对该鉴定意见认可。

另查:闵**进入张**承包的地段干活时,由张**组织统一为工人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理赔了2987.9元,该款已由张**领取。2014年8月15日,张**向闵**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开祥石料厂工人闵**在7月1日清晨7点被石料砸伤导致骨折,特此证明、开祥石料厂负责人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张**于2014年8月15日向闵**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闵**受雇于张**,在张**承包的石料厂内干活。张**抗辩认为其与闵**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是其无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闵**在工作期间受伤,张**应当对闵**承担赔偿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1、关于医疗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闵**出院后在武警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434.94元,有门诊病历为证,可认定与本次事故有关,故闵**要求张**赔偿医疗费434.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工作人员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出差补助标准为25元/天,之后为120元/天。闵**住院42天,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要求张**赔偿10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关于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次事故中,闵**住院治疗42天,西**院诊断证明书医嘱为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即从出院后的8月13日到9月12日,武**院9月19日医嘱石膏继续外固定一月,减少活动,故认定闵**误工时间为102天。2014年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407元,故张**应赔偿闵**误工费15204.15元(54407元÷365天×102天)。

4、关于伤残赔偿金:经闵栋*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闵栋*的伤残情况做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闵栋*不构成伤残,闵栋*对该鉴定意见认可,故其要求张**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护理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闵**住院42天,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一个月内需陪护一人,武**院于9月19日医嘱为石膏继续外固定一月,需陪护一人。认定闵**需要陪护的时间为102天,闵**按照每天125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张**应赔偿闵**护理费12750元(125元/天×102天)。

6、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闵**人身虽然受到伤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要求张**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交通费:根据闵**居住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

遂判决:一、张**赔偿闵*良医疗费434.94元;二、张**赔偿闵*良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5元/天×42天);三、张**赔偿闵*良误工费15204.15元(54407元÷365天×102天);四、张**赔偿闵*良护理费12750元(125元/天×102天);五、张**赔偿闵*良交通费500元;六、驳回闵*良要求张**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七、驳回闵*良要求张**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闵**受雇于我不当。真实情况是,2014年4月,闵**在大泉沟石料厂余**直管的地段打石料,后见我承包余**的邻居地段石头好,便向我要求转至该地,我同意了其要求,闵**到我承包的地段打石头与余**直管的地段一样,闵**将炸下的石头打成石料,等有人买石头装车收取费用,在每铲车收取的费用中,闵**收取三分之二,我收取三分之一,每车当即分配兑现,最迟不超过当天,闵**是否上班,何时下班,我无权过问,其它石料厂均是这种运作模式,不存在人身控制,也不存在管理关系,而是合作关系。闵**的劳动报酬也不是我决定的,故我与闵**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闵**在自己垒石头受伤后,多次找我称其要在老家进行医疗报销让出一个证明,我便以证人身份出了该证明,但我并非雇主,我也不是开祥石料厂的负责人,并不是双方成立雇佣关系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西**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闵**全休一个月,陪护一人,但事实西**院并未写这一条,且对住院期间也未写陪护,闵**的妻子在2014年9月份即去拾棉花,也不存在陪护事实,原审判付陪护费、误工费不当。闵**在武警医院看病是我垫付的医疗费,但闵**不给我医疗票据,造成我无法在保险公司报销,造成我289.95元损失,其应自行承担。原审判决500元交通费不当,我方雇车将闵**送往西**院,又支付了200元将其送往武警医院复查,原审再判付500元交通费显然错误。闵**主张伤残赔偿金,但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审法院判决按比例分担鉴定费不当。闵**对自己损伤也存在过失,原审法院未划分双方责任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闵**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闵**答辩称,我受张**雇佣,我工作的地方是张**承包的,受益人是张**,故张**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二审期间,张**提供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实其并非开祥公司负责人,其向闵**出具的证明是无效的,经质证,闵**认为张**承包了该工地工程的一段,其也是在该段工地受伤的。

张**提供余**出庭作证,欲证实张**与闵**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闵**的妻子在闵**受伤后没有进行陪护,经质证,闵**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出具给闵**的证明可以证实张**雇佣闵**在张**承包的石料厂工作的事实,张**否认该事实,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开祥公司营业执照,欲证实其并非证明中所载开祥公司的负责人,但从原审笔录反映,张**自认其承包开祥公司一段工地,闵**也是在该路段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且二审中张**提供的证人余**亦认可张**承包其工地的事实,故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闵**并非其雇佣的事实,张**上诉认为其以证人身份出具上述证明,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张**作为闵**的雇主,应就闵**在工作中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张**上诉认为闵**对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失,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张**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各项费用。关于医疗费。闵*良主张的医疗费有门诊病历、票据在卷为证,原审法院判付该项费用于法有据,张**以闵*良未向其提供医疗费票据致使其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依据医嘱确定的闵*良全休时间,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判付该项费用于法有据,张**上诉不应赔偿该项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闵*良就医的医院出具医嘱明确载明闵*良住院及出院后需陪护的事实,张**上诉认为医院未出具证明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张**认为闵*良妻子未对其陪护,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并不能否认闵*良妻子对其进行陪护的事实,故本院对张**上诉认为不应赔偿护理费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付交通费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对鉴定费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48元(张**已交),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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