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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王*甲以被告人陈*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乙、陈*甲,被告人陈*乙及其辩护人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王*甲控诉,2015年4月14日,自诉人在库尔勒市梨香路鸿丰购物广场驾车送货时,被告人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后面追过来无故辱骂自诉人,自诉人停车后,从车内出来劝阻被告人不要再辱骂,但被告人不听,自诉人回应几句后,准备开汽车车门离开时,被告人突然从背后冲过来,手持硬物对自诉人头部、胸部等处进行殴打,当时自诉人就血流满面,且头部被打后就感到意识不清,此时一辆公安巡逻车经过,被告人逃离了现场。自诉人到巴**医院就诊,经诊断左侧颞部、右耳及右耳后多发软组织裂伤,头部、胸部软组织受伤及肋骨骨折。经库尔勒市公安局检验:自诉人耳廓部皮肤裂伤属轻伤二级;头皮裂伤、面部皮肤裂伤、肋骨骨折为轻微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造成了自诉人的损失。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陈*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乙赔偿自诉人王*甲赔偿各项损失66122元(医疗费5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08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40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

自诉人当庭发表意见,被告人拒不供述与其共同殴打自诉人的黑衣男子具体身份情况,有包庇共同犯罪人的嫌疑。被告人有犯罪前科,有吸毒和打架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并且属于流动人口,从本案看,其也是无端殴打他人,并且手持硬物故意伤害自诉人导致了一处轻伤和多处轻微伤,在巡警到来时便逃跑,一直到被抓获才归案。综上,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对未查明的黑衣男子保留诉讼权利。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乙对指控其造成自诉人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诉人主张的民事赔偿过高。

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愿意与被害人协商,愿意将从公安局转到法院的3万元作为赔偿金,希望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但被害人表示不缺钱,导致无法达成协议。但被告人上述表示证明其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2、被告人并非无缘无故将自诉人打伤,而是在双方互相撕扯中,被告人用摩托车钥匙造成自诉人耳部的伤害。从司法鉴定看,被害人的伤情刚构成轻伤二级,刚达到刑事处罚的标准,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3、对民事赔偿部分,我们愿意积极赔偿,对自诉人主张的民事赔偿请求,除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外,其他的全部认可,并且在调解的基础上也愿意承担法律规定之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和部分残疾赔偿金。恳请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情形,给予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乙因怀疑驾驶白色丰田越野车的自诉人故意不给其让行,在库尔勒市梨香路鸿丰超市门前路段赶上自诉人驾驶车辆并辱骂自诉人,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停车后,被告人趁自诉人还没有下车之际,冲上前从车窗向自诉人猛击一拳,自诉人手拿保温水杯下车与被告人发生互殴,这时被告人朋友(穿黑衣男子,身份不详)冲上前一同殴打自诉人,被告人手持摩托车钥匙对自诉人头部、胸部等处进行殴打,此时遇一名警务人员路过询问,被告人与黑衣男子遂逃离现场。自诉人到巴**医院门诊就诊,经诊断左侧**部多发性软组织裂伤、右耳及右耳后多发软组织裂伤,头部、胸部软组织损伤及左侧第7根肋骨骨折、左上腹软组织损伤。经库尔勒市公安局检验:自诉人耳廓部皮肤裂伤属轻伤二级;头皮裂伤、面部皮肤裂伤、肋骨骨折为轻微伤。

巴**院分别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建议自诉人全休7天和3天,自诉人支付医疗费5482.29元。庭审中,自诉人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人申请伤情重新鉴定。2015年11月13日,经康*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甲右耳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王*甲头部软组织损伤,左侧颞部多发软组织裂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王*甲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案登记表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14日14时43分许,库尔**派出所接报警称:在库尔勒市鸿丰超市门口发生打架。处警民警了解到王**驾驶丰田越野车行驶至库尔勒市鸿丰超市门口时遇一名驾驶红色摩托车的陌生男子和一名穿黑色T恤的男子殴打,该两名陌生男子已逃离现场。⑵被害人王**陈述,2015年4月14日14时30分许,其开车到库尔勒市鸿丰超市前面的巷道内时,有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陈**)骑红色两轮摩托车追上来指着其骂,遂发生争执,该陌生男子将摩托车停下来,朝其冲过来,其看见该男子手里握着个东西,没看清是什么,其还没从车上下来,该男子就从车窗朝其打了一拳,刚从车上下来,该男子朝其左侧肋部打了一拳,其从车座位中间拿了一个不锈钢水杯,就下车了,该男子又朝其左侧肋部打了一拳,其向后退了几步,这时从旁边冲上来一名30多岁的男子(绰号幺*,真实姓名不详),也用拳头向其打来,然后他俩就用拳头朝其上半身一直打,其也用水杯朝两名男子砸,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用手里的东西打到其右耳时,其感觉很疼,耳朵就流血了,耳垂部撕裂了。其拿水杯打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头部时,被白色上衣的男子手一挡,水杯未拿稳掉地上了。当时其感觉有些懵,之后有一个穿警服的男子过来喊了一声,那两名男子就跑了。过了一会警察来给其拍照,之后其被送往州医院。⑶巴**院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证实,自诉人治疗伤情和误工情况。⑷法医人体损伤检验意见和康正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自诉人伤情情况。⑸(2007)库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因犯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⑹法医鉴定证实了自诉人的伤为轻伤。门诊费用票据证实了医疗费的数额。交通费票据证实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人陈**供述,2015年4月14日14时30分许,其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从库尔勒市东方一号巷道往鸿丰超市巷道拐,在行至东方一号巷道热力公司路口时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在其前方行驶,其打了几次喇叭,但越野车一直未让行,其觉得是驾驶员(王**)故意不让行就很生气,在行驶至鸿丰超市门口时,其追上那辆车并辱骂驾驶员,该车驾驶员也回骂其,其听到后,就将摩托车上的钥匙拔下来冲到越野车驾驶室窗前,用钥匙戳那名驾驶员,驾驶员就从车上下来,拿了一个水杯打其,这时其朋友幺*(真实姓名不详)从旁边棋牌室冲上来,帮其一起对驾驶员拳打脚踢,其手捏摩托车钥匙朝驾驶员的耳部打了几下,又朝他脸部和胸部打了几下,他也还手,拿着杯子乱砸,打到其后脑勺一下,还打到其胳膊和胸部。正在打架时,有一名穿着警服的男子经过,劝开后就报警了。其与幺*把摩托车放在现场就跑了。事后第三天其随工地井队到了格尔木呆了几天,就回老家了。同时供述其2011年6月因打架被库尔勒市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天,2015年5月19日因吸毒被库尔勒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乙有前科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乙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并表示愿意将缴纳的保证金作为赔偿款支付给自诉人,有一定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由于被告人陈*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且其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其他各项损失均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陈*乙于本判决生效立即赔偿自诉人王*甲各项经济损失9748元(其中医疗费5482元、误工费2086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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