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陈**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原告吴**诉被告陈**、被告艾**、被告巴**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里木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9月17日原告吴**及其代理人李*、被告陈**代理人毕**、被告艾**、被告巴**有限公司代理人岳*、中华联合财**里木分公司代理人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吴**代理人李*、被告陈**代理人毕**、被告艾**、被告巴**有限公司代理人岳*、中国人**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传票传唤中华联合财**里木分公司,但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帕**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11月29日21:30时许,被告陈**驾驶新MT1699号出租车,在库尔勒市英下路从北往南行驶至该路段13公里处时,撞上被告艾**停靠在路边的新28-56060号大型拖拉机,造成乘坐新MT1699号出租车的我、驾驶员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我在库尔**民医院住院治疗八天,2014年12月1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艾**在此次事故中次要责任,吴**不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3月6日新疆康正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我的伤残等级为10级。经查新MT1699号出租车所有人为巴州**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投保,新28-56060号大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事故后因在赔偿问题上未能达成共识,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6620元、医疗费中我自己支付的部分为2124元、误工费11175元、护理费5662元、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760元,共计702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原告系被告艾**的车上的第三人,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我向原告预先支付了治疗费3000元,该款应扣除;3、我的损失应由艾**的拖拉机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艾**辩称:我的拖拉机是合同拖拉机,出租车从驶来并与我追尾,且我的拖拉机有保险,故应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陈**的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巴州**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没有责任,我们不承担责任,应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辩称:对方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剩余部分由我们在商业险范围内同意予以赔偿1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辩称:第二被告艾**的拖拉机在本公司投保于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们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

庭审时,根据双方予以认可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29日21:30时许,被告陈**驾驶新MT1699号出租车,在库尔勒市英下路从北往南行驶至该路段13公里处时,撞上被告艾**停靠在路边的新28-56060号大型拖拉机,造成乘坐新MT1699号出租车的吴**、驾驶员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2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艾**在此次事故中次要责任,吴**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后吴**在库尔**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1月29日至2月6日),医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或出院后的一个月内每天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503.19元、门诊治疗费1190.5元,共计4693.69元,原告第二次于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6日在库尔**民医院住院治疗八天,医院先后医嘱原告休息一个半月。

经原告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左手下肢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复印病历费60元,事故后因双方未能在赔偿问题上达成共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46620元、医疗费中原告自己支付的部分2124元、误工费11175元、护理费56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760元,共计70266元。

庭审时,经被告中国人民财**古自治州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重新进行鉴定,作出吴**左手手腕伤残等级为10级的鉴定结论,人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陈**驾驶的MT1699号出租车所有人为巴州**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投保于交强险及10000元限额的车上人员商业险,被告艾**的新28-56060号中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于交强险。

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陈**向原告预先支付治疗费30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陈**以系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但因属轻伤,故放弃其诉讼权利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原告吴**系农村户口,2013年3月起,住在库尔勒市峰旦白鹭小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互认可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递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库尔**民医院住院缴费凭证一份、门诊缴费凭证三份、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出院证明一份、病历三份、新疆康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复印费凭证,被告陈**向法庭递交的由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收条一份、撤诉申请一份,由保险公司向法庭递交的保险单三份、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承担因侵害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理。

具体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药凭证、住院凭证等,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付4693.69元医疗费,原告提供五份四川省的门诊缴费凭证跟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上述五份门诊缴费凭证中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剩余缴费凭证与病历、诊断证明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4693.69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而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受害人的固定收入根据误工费实际减少的部分而定。受害人虽无固定收入,但根据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如受害人无法提供证实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受诉法院可根据当地相同或近似行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将其误工费以75天,每天按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49元计算,其计算方法正确、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与误工费的计算方法相同,本案中,原告将其陪护费以8天及遗嘱的一个,计算为38天,每天按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49元计算,其计算方法正确、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考当地国家机关普通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8天,每天按120元计算,其主张合理、计算方法准确,金额正确,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准确,金额正确,故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6620元。

残疾鉴定费700元、材料复印费60元,系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保险公司申请对残疾等级重新鉴定后,其所作出的残疾等级相同,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材料复印费。

交通费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根据全案,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计算,本案中医院医嘱加强营养,从原告伤情看,原告主张营养费的意见及金额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艾**的新28-56060号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于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艾**、陈**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划分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驾驶的MT1699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投保于交强险及10000元限额的车上人员商业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原告吴**因交通事故形成的医疗费4693.6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50元、残疾赔偿金46620元、误工费11175元、护理费566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0360.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向被告陈**赔付其预先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后,向原告赔付剩余67360.69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付给原告。

2、原告吴**因交通事故形成的鉴定费、材料复印费760元的70%即532元由被告陈**承担,30%即228元由被告艾**承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付给原告。

本案诉讼费1555.65元,由原告吴**承担46.64元,由被告陈**承担1056.31元,被告艾**承担452.70元(原告预先支付诉讼费,故被告承担后与上述费用相加一并退还给原告)。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内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翻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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