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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郭**、马**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一案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献文、郭**、马**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林*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路献文、郭**、马**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安中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林*初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路献文、郭**、马**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路献文、郭**及其辩护人刘**、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5月份,被告人路献文与陈某某签订了白云岩矿生产承包合同,由路献文承包位于林州市横水镇卸甲坪村的兴旺石料厂,从事白云岩矿的生产,并雇佣被告人马**在石料厂负责生产。2011年5月份以来,因生产需要,路献文经马**介绍,二人一起分两次从安阳县都里乡牛建军(另案处理)手中购买7包卷装炸药,电雷管170余枚。

2011年5月份以来,路献文非法购买6吨硝铵化肥和谷糠等原料,雇佣被告人郭**和郭**(另案处理)在兴旺石料厂负责制造炸药和打炮眼、放炮,用于白云岩矿开采。2011年8月5日上午,林州市公安局在清查行动中从兴旺石料厂查获的自制炸药数量为420公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自制炸药内检出硝酸铵成分。

林州市横水镇卸甲坪白云岩的采矿权系陈某某以安阳市**限责任公司名义参与招标后取得,并以安阳万**责任公司名义办理了白云岩矿的采矿许可证。安阳市**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内无白云岩矿生产的项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路献文、郭**、马**的身份情况。

2、林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爆炸物品存放清单证实,从兴旺石料厂扣押、收缴炸药、雷管的情况及数量。

3、卸甲坪兴旺白云岩矿生产承包合同证实,路献文承包兴旺白云石料厂。

4、安阳市**限责任公司采矿许可证。

5、林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路献文、郭**制造炸药的数量。

6、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安阳市**限责任公司变更信息、安阳市**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证实安阳市**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无白云岩生产一项。

7、林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安阳市**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采矿证复印件来源以及安阳市**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某的法律关系。

8、公证书等竞标材料,证实林州市横水镇卸甲坪小盘沟白云岩采矿权由安阳市**限责任公司竞得。

9、横水镇**办公室证明,证实横水镇兴旺石料厂从2010年元月至2011年3月停产没有生产。

10、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物)鉴(理化)字[2011]214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兴旺白云岩石料厂查获的自制炸药中检出硝酸铵成分。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10日,我接手兴旺白云岩石料厂,4月25日左右,与安阳县的路献文签订了生产承包合同。王*甲和蔡**在石料厂负责过磅和销售,路献文负责组织生产。生产一吨三七号石子给路献文14块钱,二四石子每吨3元,一三石子每吨2元。2009年1月5日在安阳市招标期间,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招标的单位必须具备公司条件,我们通过个人关系利用安阳市**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标权,竟得横水小盘沟白云岩矿山的采矿权,同年12月24日取得了安阳**源局颁发的采矿证。该矿现在只有开采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在办理当中。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兴旺石料场上班时,听说路献文是老板。石料场生产中所使用的炸药是石料场自己制造的,平时路献文让我们帮忙搬运自制的炸药,用于放炮炸石头。

13、证人路*乙的证言证实,我在林州市横水镇卸甲坪村兴旺石料厂干活时背过两次炸药。

14、证人路某甲的证言证实,在林州市横水镇卸甲坪村兴旺石料厂干活时,曾帮忙往外抬炸药。

15、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兴旺石料厂上班时,马**、路献文曾让我去背炸药,当天共背了二、三十袋,每袋大约有三、四十斤,大约有一千斤左右,背到山上由郭**、郭**两个炮工装入炮眼后放炮。

16、证人郭**的证言证实,在兴旺石料厂我负责打炮眼,放炮,做炸药。做炸药的原料是路献文购买的,用硝铵复合肥和谷糠配制,然后由“一风催”机器加工成炸药。路献文安排我和郭**负责做炸药。蜡纸装卷药和雷管都是路献文提供的。我们放过三次炮,每次放十几个炮眼,每个炮眼里装有一二百斤炸药。石料厂是路献文承包的,平时由王**和蔡**负责销售和过磅。我没有爆破证。

1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将兴旺石料厂的生产工作承包给了路**的施工队,路**负责组织工人生产,我和蔡**负责负责过秤销售。

18、证人蔡**的证言与王*甲证言基本一致。

19、证人史*甲证言证实,林州市横水镇卸甲坪兴旺白云岩矿的手续是我给陈某某办理的。在招标过程中,拍卖方要求以公司的形式参与拍卖,我和安阳市**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梁*新关系不错,就用该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标,然后用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办理了采矿证。采矿证上的矿山名称是安阳市**限责任公司白云岩矿。实际上安阳市**限责任公司和兴旺石料厂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兴旺石料厂办采矿证用的是安阳市**限责任公司的手续。现在兴旺白云岩矿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也没有营业证。

20、被告人路献文的供述,2011年5月1日,我承包了陈某某兴旺石料场的爆破、粉碎和出料,自承包石料场到现在一直断断续续自制炸药,总共买了六吨硝酸铵。2011年6、7月份,因生产需要炸药和雷管,我和马*创驾车到安阳县铜冶镇东旁左村买了七包炸药和五六十枚雷管,用于石料厂生产。雷管用完后,我和马*创又去都里乡买了120枚雷管。石料场没有开采证、爆破物品使用、储存和爆炸证。我安排郭**、郭**二人负责打炮眼、爆破和制造炸药。还,为躲避检查我将没有用完的自制炸药埋在了石料场的石粉里。我没有买卖爆炸物许可证和爆破员证。

21、被告人郭**的供述,我在石料厂负责打炮眼、放炮、做炸药,做炸药的原料由路献文负责提供,将硝酸铵化肥和粗糠两种东西加入“一风催”中加工制成土炸药。用不完的炸药埋在石粉堆里。路现文还给我们提供长筒状卷药,当引药,提供电雷管。我共放过三四次炮,每次放十几个炮眼。一个炮眼装大约200斤左右。我和郭**、李**负责装药,其他人帮忙背炸药。

22、被告人马**的供述,石料场是路献文承包别人的,路献文让我在石料场负责生产。石料场没有生产许可证,我主要负责生产。炸药是路献文找的,具体从哪里买的我不清楚,买来的原料我们工人自己做的。郭**、郭**二人负责制造炸药、打眼、放炮。2011年6、7月份,路献文和我驾车到铜冶镇东傍左村牛*军处买了七包炸药和五六十个雷管。电雷管用完后,路献文和我又从牛*军处买了120枚雷管。我没有买卖爆炸物许可证,也没有爆破员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路献文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管理的规定,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郭**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管理的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马**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管理的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路献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郭**、马**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认定被告人路献文犯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认定被告人郭**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认定被告人马**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违禁品炸药、雷管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路**上诉称,其买卖、制造的爆炸物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郭**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制造的爆炸物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马**上诉称,其买卖的爆炸物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原判量刑重。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上诉人路献文、马**、郭**及其辩护人提出“买卖、制造的爆炸物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林州市横水镇卸甲坪白云岩的采矿权系陈某某以安阳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标而取得,并以安阳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白云岩矿的采矿许可证。但路献文、郭**、马**等人在没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买卖爆炸物许可证等其他相关手续,不具备合法生产经营条件的情况下,即开始买卖、制造爆炸物用于生产白云岩矿,不能认定其买卖、制造爆炸物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故上诉人路献文、马**、郭**及其辩护人所持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献文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管理的规定,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郭**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管理的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马**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管理的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路献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郭**、马**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路献文、马**、郭**及其辩护人所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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