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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刘**、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于2013年9月18日14时许,趁无人之机,进入北京市朝阳区柯*(女,21岁,湖北省人)的暂住地,窃取其金立牌E109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元)及人民币100元时,被柯*发现,被告人朱*拉拽柯*头部造成其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被告人朱*后被查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对入户盗窃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拽被害人头发是为了逃跑,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朱*不具备抗拒抓捕的目的,其拽被害人的目的是为了逃跑,暴力程度较轻,其行为系入户盗窃,不构成转化型抢劫;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以盗窃罪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朱**无人之机,进入北京市朝阳区柯*的暂住地,窃取其金立牌E109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元)及人民币100元,后被回家的柯*发现。被告人朱**拽柯*头部后逃跑,造成柯“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朱*后于当日被查获。赃款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朱*亲属与被害人柯*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柯*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8日14时许,其下班回暂住地,在家门口看见屋门的挂锁已打开,开门看见住在同一院另一间出租房的一男子正在床上翻东西。该男子见其楞了一下,其问该男子在干什么,他说有人给他钥匙,同时指着屋里的椅子说“他给我的钥匙”。其顺着他的手指的方向看,椅子上没人。后该男子上来用两只手抓其头发和耳朵,将其头重重地撞在门上,出门跑了。其出门喊救命,房东跑过来了,其将上述情况告诉了房东。房东说小偷在附近地铁工地上班,其将情况告知了丈夫陈**。后其丈夫和堂哥开车出去抓住了小偷。其被盗金立牌手机1部和现金人民币100元,头部和右手臂受伤。该男子和其住在一个院子,平时没说过话,不知道叫什么名字。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是柯*暂住地的房东。2013年9月18日14时许,其在院子后面听到一女子喊救命,承租其房子的女子柯*说家里进人了,被她撞见,偷东西的男子将其打伤后逃跑。柯*丢了1部手机和100元钱。通过柯*描述的体貌特征,其得知偷东西的男子叫朱*,遂告知柯*在地铁工地上可以抓到朱*。

3、证人程*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8日15时许,其接妻子柯*的电话,称家里进了小偷把她打了。其赶紧回到家中,得知同住一个院的男子进屋偷东西被柯*撞见。后听房东说该男子在附近地铁工地上班。其和堂哥程**、表哥谈×开车去找该男子,后在马泉营村发现该男子,并将他控制后打电话报警。

4、证人谈×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程*的证言一致。

5、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款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金立牌E10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90元。

7、北京红十**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柯×所受伤的情况,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

8、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于2013年9月18日被抓获归案。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朱*的身份情况。

10、刑事谅解书及谅解协议书证明:被害人柯*与被告人家属于2013年12月9日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11、被告人朱*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18日14时许,其利用5月份在租房院子里捡拾的钥匙,打开朝阳区某平房的挂锁,进屋后翻东西,在桌子上盗窃1部粉色直板金立牌手机,又从抽屉里翻出人民币100元,放在自己的兜里。在继续偷东西时,门开了。女住户回来了,问其是谁,怎么进来的。其当时想跑,她站在门口挡着门,其谎称别人给其的屋门钥匙,并用手指了一下里屋。当她往里屋看时,其上去用双手抓住她头发向旁边拽,把她拽到一边后其趁机从屋里逃跑。后其在马泉营村西口处被人抓获,赃款物被民警查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赃款物已发还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入户盗窃,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朱*入户实施盗窃,被被害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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