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延津县**赁有限公司与新乡市**限责任公司、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延津县**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隆制造公司)、原审第三人吴全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16日,宇**公司的全体股东通过决议,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周**,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周**。2008年5月19日,宇**公司基于贺**租赁糖酒部2间1年、菜店1间4个月减除2007年多交部分收取了贺**3000元的租赁费。此后,贺**租赁宇**公司房屋2间,应交纳2009年、2010年的租金5760元,至今未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宇*制造公司无论发生股东人数的变更还是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在公司法方面还是原来的宇*制造公司。贺**租赁房屋,理应按照口头约定交纳租金。宇*制造公司要求贺**支付租金应予支持,要求宇*租赁公司承担租赁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宇*制造公司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贺**向宇*制造公司交纳2009年、2010年的租赁费共576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宇*制造公司要求宇*租赁公司承担租赁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贺**负担。

上诉人诉称

贺**上诉称:贺**未与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宇**公司无权向贺**主张支付租赁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宇**公司上诉称:宇**公司代表全体职工,于2006年7月15日与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周**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转让费,协议终止,周**已无权出租涉案房屋。原审对宇**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宇**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辩称:同意宇隆租赁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时,宇**公司向本院提交延津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如下:“延津县**赁有限公司是代表原新乡市**限责任公司全体职工利益成立的,其所属资产为农场老纸厂院内资产归全体职工所有,该公司对所属资产有管理权所有权,并承担法律责任。”宇**公司认为宇**公司所属资产与涉案房屋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宇*制造公司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贺**承租该房屋,应当支付租金。宇*租赁公司所称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为宇*制造公司职工代表与周**,宇*租赁公司虽提出反诉,但因周**并非本案原告,宇*公司的反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宇*租赁公司在二审提供的延津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亦未证明涉案房屋归宇*租赁公司所有,故宇*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负担25元,延津县**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