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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河南省**团有限公司、南阳宛**设有限公司两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于2014年3月22日以河南省**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南阳宛**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达昕公司)为被告提起两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世展、被告宛达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冠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军诉称,2012年,原告马*军为被告**公司所承包的内乡至邓州高速公路NO.5标段长期供应碎石、石屑等筑路材料及进行沥青运输,经结算,被告**公司尚欠原告马*军材料及运输款分别为1137902.61元和260万元。经原告马*军多次催要,被告**公司均以资金困难及工程发包人被告宛**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至今不予支付。无奈之下,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司和被告宛**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欠款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

原告马**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

一、沥青混合料运输合同一份(涉及标的额260万元)。用以证明原告马**和被告**公司之间在内邓高速公路NO.5合同段存在材料运输合同关系。

二、委托书一份。(涉及标的额260万元)用以证明:①原告马**和被告**公司之间在内邓高速公路NO.5合同段存在材料运输合同关系;②二被告均一致确认拖欠原告材料及运输款共计260万元;③原告及二被告均同意将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债务由被告**昕公司进行承担、支付。

三、材料购销合同一份(涉及标的额1137902.61元)。用以证明原告马**和被告**公司之间在内邓高速公路NO.5合同段存在材料供应合同关系。

四、委托书一份(涉及标的额1137902.61元)。用以证明:①原告马**和被告**公司之间在内邓高速公路NO.5合同段存在材料供应合同关系;②二被告均一致确认拖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137902.61元;③原告及二被告均同意将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债务由被告**昕公司进行承担、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们确实欠原告马*军钱,但不是我们不支付货款,是因为甲方宛达昕公司欠我们的工程款没有拨付到位,从而无法支付原告。欠原告钱的具体数额核查后再提交法院。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宛**公司辩称:一、被告宛**公司不是原告和第一被告中**公司之间供货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债务人,被告宛**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二、第一被告中**公司委托第二被告宛**公司支付所欠的供货款,不是债务转移或者债务承担,即使代为支付货款,也需符合两个要件,一是第二被告宛**公司欠第一被告中**公司货款,二是双方债权债务明确,且是到期债务。因我公司同中**公司之间尚未结算,具体是否欠款尚不清楚,所以不存在第二被告宛**公司向原告马**支付货款的问题。

被告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对原告马**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三,两份购销合同,没见原件,随后核对款数后提交法庭。对证据二、四,二份委托书真实性不持异议,有我们公司盖章,没有异议。

被告宛**公司对原告马**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三,被告宛**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真实性和合同是否履行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二、四委托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一是委托书明确写明由第二被告宛**公司协助第一被告中**公司,这显然不是债务转移或者债务承担。债务人是第一被告中**公司,不是第二被告宛**公司。二、宛**付款的前提是第二被告宛**公司欠第一被告货款,且债务到期,如没有这两个条件,第二被告宛**公司没有义务替第一被告中**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签字同意并不是一揽子承担争议款项,不能认为第二被告宛**公司对第一被告中**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欠款数额予以同意。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证据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评析认定。

庭后中**公司提交5份在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后的领款单,共计37万元。经原告核对,对上述领款无异议。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被**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内邓高速公路进行开发建设,被告中**公司承建NO.5标段工程。2012年,被告中**公司与原告马**分别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和《沥青混合料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马**为内邓高速公路NO.5标段供应碎石、石屑以及沥青混合料的运输。2013年9月24日,被告中**公司下属的内邓高速五标项目部向被**昕公司出具委托书二份,两份委托书载明:“内邓高速NO.5标段因工程资金紧张,拖欠供料商马**工程款尚未支付,为了解决我标段资金周转困难,特委托南阳宛**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1137902.61元和260万元。现申请将该笔资金直接转入马**所提供的账户,最终从内邓NO.5合同段计量款中扣除,因此造成的一切风险及损失由内邓NO.5合同段项目部承担。”上述二份委托书出具当日,由被告中**公司内邓高速五标项目部负责人米*和被**昕公司副总周恒、李**签字同意。

2013年12月18日原告在中原路桥领材料款5万元、运费10万元。12月20日领材料款10万元。2014年1月16日领运费2万元。1月30日领材料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在原告马**提交的相关委托书中,被告**公司及宛**公司均对拖欠的材料及运输款数额已经确认,债务数额清楚,但支付时应扣除出具委托书后原告所领取的37万元,计款3367902.61元。二、关于如何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在宛**公司同中原路桥尚未结算的情况下达成由宛**公司直接向原告马**支付拖欠的材料及运输款的协议,该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各方应当按照承诺及时履行。被告宛**公司现以同中**公司未结算为由拒绝履行,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同时中**公司作为原债务人应向原告马**承担上述欠款的连带责任。三、关于原告马**所主张的逾期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不存在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相关约定,在此期间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但自2013年9月24日被告**公司、宛**公司委托书出具之日,应视为双方欠款结算之日,自即日起,被告**公司、宛**公司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对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被告南阳宛**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欠款共计3367902.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河南省**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41元,由被告河南**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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