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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寿**中心支公司、神风**公司、党立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中国人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神风**公司(以下简称神**司)、党立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坤、被告党立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周景山驾驶被告党立随所有的豫R95667挂豫RH530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596KM处撞上原告驾驶的豫R27789(鄂F1987挂)重型半挂车后冲下高速路,造成周景山当场死亡、乘车人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景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党立随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交运费、货损、施救费、罚款共计57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1、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原告存在车损、货损、停运损失,3、被**公司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

第三组:中国**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实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四组:1、湖北省**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2、维修发票、完税证、维修清单。证实:原告因事故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

第五组: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高速施救大队发票、中国**险公司国内运输保险勘查报告。证实原告支出的或未损坏赔款、货物转运费。

第六组:湖北省**服务公司事故清障施救费用发票。证实原告支出的车辆施救费用。

第七组: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告诉施救大队车辆停车费。证实原告所支出的停车费。

第八组: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被告党*随投保且符合理赔条件、原告提供有效发票情况下,依据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诉讼费不承担,施救费、营运费、停运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该部分费用属间接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神**司辩称:肇事车辆不是被告神**司所有,神**司对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支配权均不享有,神**司只为其提供审证服务。故神**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党立随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三组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仅有车牌号,无发动机号无法证实且没有附鉴定人资质;发票、完税证明、鉴定费由法院审核。发票与维修清单不符。对证据五有异议,货物损坏、转运,没有提供发票及货损清单,被保险人也没有签字。对证据六、七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由侵权人承担。对证据八的异议为:有连号,不属实,由法院酌定为准。

被告神**司缺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党*随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党立随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原告刘**申请、经原被告同意,本院指定河南中**责任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的标准进行了评估,出具豫中评报字(2014)第06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每天的营运收入为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机构。

本院查明

对以上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23时,周**驾驶豫R95667(豫RH530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二广向1596KM+400M处,撞上由刘**驾驶的、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所有的豫R27789(鄂F1987挂)重型半挂车后,冲下高速公路翻覆,导致周**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湖北省公安**支队襄阳大队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95667(豫RH530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党立随所有,挂靠被告神风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较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分805072012410170005663和805012012410170002867,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维修发票开具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停运时间为22天,停运损失经鉴定每天为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二、本次事故中,周景山违反交通规则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周景山所驾驶车辆系被告党**所有、挂靠被告神风公司,故应由被告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原告所诉的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不分项处理。四、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如下:1、车辆损失:有襄阳市**证中心出具的NO.0003367鉴定结论书认定,实际修理费用为11000元及增值税320.39元及11320.39元,本院予以支持;2、货物损失:依据襄阳市襄城区高速施救大队出具的发票及中国**险公司查勘报告,为440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运损失:依据河南中**责任公司出具的豫中评报字(2014)第06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原告车辆每天停运损失为600元,共计为22天X600元/天=13200元4、施救费及停车费:有施救单位及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为依据,为2900元,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合计33320.39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320.39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刘**承担548元,被告党立随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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