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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洛阳银行股**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上诉人洛**唐宫中路支行(以下简称“洛阳**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麻红启,上诉人洛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远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银发(2008)238号、郑**(2008)152号、郑**(2008)230号文件等有关规定,2010年10月11日洛阳**限公司(乙方)与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甲方)签订了《洛阳**限公司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四条规定了甲方负责收集、整理借款人贷款的相关资料,对借款人进行资格审查,并保证借款人在签订借款申请的同时做出书面授权乙方查询借款人在中**银行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的信用记录及借款人小额担保贷款余额利息;乙方委托甲方负责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并及时将签字、签章完善后的相关资料传递给乙方,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并负责《借款合同》等相关档案资料的保管;同时乙方将个人贷款存折传递给甲方,乙方委托甲方将个人存折发放给各借款人,甲方对存折发放的及时性、准确性、真实性负责;甲方对提供给乙方的借款人信用情况、项目背景、个人创业能力、财务状况等基本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贷款申请》、《个人征信查询授权》、《借款合同》、《借据》等借款人签字签章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洛阳**支行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小额担保贷款个人类)》,该合同是2011年12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是陈**,担保人是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贷款人是洛阳**支行,借款用途是再就业,借款金额伍万元,合同有陈**签名并按手印,但是对于该签名陈**持否定态度,认为非本人真实签名,而洛阳**支行不同意该说法,但并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另该行在庭审时自认陈**签订该合同时该行并不在场,这份合同不是三方都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2014年3月10日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根据与洛阳**限公司签订的《洛阳**限公司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对包括陈**在内的21笔出现逾期未还款的小额再就业贷款进行了代偿。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和2015年3月18日陈**的个人信用报告中均显示其有2个发生过逾期的账户,分别是2011年6月20日中国**阳市分行发放的50000元农户贷款和2011年12月11日洛阳**支行发放的50000元其他贷款。由于个人信用报告中中国**阳市分行的逾期账户,陈**认为中国农**限公司嵩县支行侵犯其名誉权于2014年6月9日诉至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16日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嵩民四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农**限公司嵩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除陈**在中**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中国农**限公司嵩县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月19日陈**因洛阳**支行相关贷款账户存在逾期不良记录,其被列入中**银行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不良信用人,而将洛阳**支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洛**行唐宫支行虽然与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了《洛**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约定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责收集、整理借款人贷款的相关资料,对借款人进行资格审查,但是这也不能免除银行应该严格审查借款人资信的义务。洛**行唐宫支行负责涉案贷款审查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在借款人本人未到场,未审查清楚借款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贸然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小额担保贷款个人类)》,盲目办理贷款手续,错误登记陈**为借款人,并将其名字列入不良征信系统,因此银行未尽谨慎调查职责,未能杜绝他人假冒陈**之名贷款的行为,给陈**日后借款及信用和名誉造成了较大损害,且在本案庭审时双方对陈**字迹持不同意见,而负有举证证明陈**有不良贷款事实责任的洛**行唐宫支行对涉案笔迹及指纹鉴定也负举证义务,但洛**行唐宫支行逾期未提供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洛**行唐宫支行应承担过错责任,对陈**要求立即消除其在洛**行唐宫支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陈**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但是对其经济损失并未提供证据,陈**虽然出具购房合同,但是并未出具因洛**行唐宫支行侵权造成损失的证据,但考虑到洛**行唐宫支行的侵权行为给陈**的生产生活定会造成一定损害,故结合的洛**行唐宫支行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洛**行唐宫支行赔偿陈**20000元经济损失。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

一、洛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除陈**在洛阳**支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二、洛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经济损失20000元;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洛阳**支行承担(陈**已经垫付,待执行时由洛阳**支行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陈*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洛阳**路支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0元,不足以弥补对上诉人造成的名誉和信用的损失。洛阳**路支行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困扰,给生活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导致上诉人遭遇“贷款无门”的窘状。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洛阳**路支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万元整。

被上诉人辩称

洛阳**支行答辩称:一审审理过程中,陈会转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受到了三万元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答辩人支付两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陈会转在本案中隐瞒了其委托他人办理贷款的基本事实,答辩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及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洛阳**支行上诉称:一、上诉人是严格按照《河南省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按照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担保贷款规定的操作程序,在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中心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依法为陈**办理了贷款,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根据《河南省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借款银行不对申请人的资信等条件进行审查,实质审查的义务在相关的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依据上诉人与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该中心应对借款人基本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贷款申请》、《借款合同》等借款人签字签章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上诉人对陈**的资信及签字真实性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尽谨慎调查职责,应承担过错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在未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消除征信不良记录、赔偿经济损失,有失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本案发生后经上诉人向嵩县下岗失业中心了解,陈**并非对借款不知晓,而是委托他人向嵩**中心申请的贷款,此外,陈**的丈夫与她同时申请了并得到了贷款,并且均在贷款到期后拒绝偿还,己造成嵩**中心损失十多万元。为此上诉人认为本案案情复杂,在一审变更为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前申请追加嵩县下岗失业中心为第三人,以便查明基本事实,而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己开过一次庭为由拒绝追加第三人,致使本案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判定上诉人的责任,有违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三、陈**的不良征信记录早在本案借款到期前已经产生,本案所形成的不良记录并没有对陈**造成任何实质影响。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四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陈**在2011年6月20日因从中国农**限公司嵩县支行借款5万元,2012年6月19日到期没有偿还,已产生了不良征信,而本案陈**的借款于2013年12月10日才到期,远远晚于农行的贷款,无论本案贷款是否产生不良征信,陈**均无法实现再次贷款,因此,本案所形成的不良征信并没有对陈**造成任何实质影响,更不存

在任何损失。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陈**应当举证证明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而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显然于法无据。贷款程序不仅要有个人签字,还要提供个人资信的众多资料,这么完备的资料不可能由他人轻易取得,陈**多次贷款成功,继而不归还贷款,再以贷款签字非本人所签为由诉讼要求消除征信、赔偿损失,存在恶意诉讼骗取国家贷款的嫌疑,这些疑问可以通过追加第三人查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诉讼请求。

陈**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洛阳**支行违规操作,没有尽到审核义务,给陈**造成信用不良记录,应当给予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洛阳**支行作为贷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对陈**的借款人身份及借款合同中是否系陈**本人签字进行必要的审查。在本案中,洛阳**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合同系陈**本人所签,其基于该合同以陈**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在征信系统中将陈**作为失信人员进行上报,侵害了陈**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陈**称其因此无法取得贷款,要求洛阳**支行赔偿其损失与法有据。洛阳**支行上诉称其没有实质审查的义务,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其作为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的身份进行核实,其与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作为其未履行签订合同所应尽注意义务的合法理由。洛阳**支行关于陈**对贷款知情,以及陈**已经在其他银行产生不良征信,故在其银行的不良征信不会对陈**造成实质影响的上诉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充分,但因陈**未能对洛阳**支行给其造成的实质损害进行举证证明,陈**曾因与本案相同的纠纷将中国农业**嵩县支行诉至河**县法院,该院以1万元判决结案,原审法院酌定按2万元赔偿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1万元认定赔偿数额为宜。陈**上诉称赔偿数额过低,应按3万元赔偿,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银行**中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会转经济损失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洛阳银行**中路支行负担300元,陈**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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