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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限公司与被告河**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与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0)许*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丰**司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董**,丰**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司诉称:2008年4月28日,许**司与丰**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许**司向丰**司转让公司全部资产,丰**司应付价款3000万元。协议签订后,丰**司付款1500万元,下欠1500万元经多次催要丰**司未付,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丰**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价款1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同期应付款10%的违约责任。诉讼费由丰**司承担。

被告辩称

丰**司辩称:其公司从来没有与许*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许*公司提到的资产转让协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资产转让标的均不在许*公司名下,许*公司无权转让。公司转让的主体是公司股东,公司本身无权出卖公司资产。本案许*公司诉讼的目的在于回避向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许*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许**司与丰**司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应否继续履行。二、许**司要求丰**司按同期应付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许**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2008年4月28日许**司与丰**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2008年4月29日汇划专用凭证,许**司营业执照,豫智会验[2008]078号验资报告。证明双方于2008年4月28日达成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许**司以3000万元价格将自己的全部企业资产出售给丰**司,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协议签订次日,丰**司通过万路公司支付前期转让款1495万元,另支付现金5万元,该款项许**司以购厂款入账;为保证丰**司能够控制许**司资产,便于接受公司,协议签订后已将丰**司原法定代表人李**登记为许**司股东,并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丰**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下欠转让款1500万元。第二组:房产证十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许县价认字(2008)第00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陈曹**村委会证明,刘**出庭证言。证明许**司拥有房产近万平方米和土地使用权,房产证登记在许**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属于借名登记,实际使用权人为许**司,土地所有人也同意许**司转让土地使用权,不存在权利瑕疵;房地产和机器设备实际价值远超过3000万元。第三组:赵**、闫建军、刘**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许**司与丰**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过程,履行协议的情况,以及丰**司原法定代表人和许**发行行长等人骗取赵**将转让款收到条准备换成借条遭否认的情况。

丰**司对许**司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中的资产转让协议虚假;汇划专用凭证不能证明丰**司汇款给许**司,该凭证专门注明系借款支付;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与本案无关,丰**司如果受让许**司的资产不可能再入股。第二组证据中的房产证有几个属于集体所有,土地证应以登记为准,陈曹**村委会的证明不真实,刘**证言不能对抗物权登记。第三组证据的证人与许**司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录音资料有赵**认可还钱的情况,说明资产转让协议虚假。

丰**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万**司诉状。证明本案争议款项实为万**司借给许*公司,与丰**司无关。第二组:2008年4月29日中国**银行汇划专用凭证、现金缴款单。证明万**司向许*公司支付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凭证明确载明“借款支付”。第三组:豫中**公司证明、借条和授权委托书。证明许*公司向豫中**公司借款100万元归还万**司。第四组:许*公司房产证11份。证明涉案房屋存在未登记在许*公司名下或登记为集体所有的事实,说明涉案房产许*公司没有合法处分的权利,无权转让。第五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土地合法使用者是刘**,许*公司无权转让。第六组:许*公司2008年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应付款明细表载明欠万**司1500万元,说明许*公司承认借万**司1500万元的事实。第七组:中国**银行企业贷款报批材料。该材料显示其他应付款明细明确载明欠万**司1500万元。第八组:许*公司会计资料。证明截止2008年10月许*公司账册上没有记载企业收到资产转让款项1500万元和存在另外应收丰**司1500万元资产转让款的事实。第九组:2010年10月27日对沈**证据提取笔录及提取的资产转让协议和收到条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虚假,协议及收据一直在沈**处保管,丰**司根本没有参与资产转让协议签订的任何环节。第十组:王*及沈**证言。证明资产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应付上级审计检查。

许**司对丰**司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的借款不属实,该款项为丰**司履行与许**司的资产转让协议委托万路公司所付款项。第二组证据的汇划专用凭证载明事项系银行制作汇款凭证的需要,不能证实是许**司向万路公司的借款。第三组证据系李**向许**司出资100万的款项来源,该笔款由沈**协调。第四、五组证据的房产证全部登记在许**司名下,为许**司所有财产,至于转让协议所涉资产是否经股东同意是许**司内部事宜,对外应以许**司名义进行。第六、七、八组证据应付款项的记载是由于该案所涉资产还未实际交付,如收到的1500万元记载在公司资产名下,会计记载显示的会是公司利润,故该记载是平衡会计账目的需要,不是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第九组证据的资产转让协议和收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双方资产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丰**司称资产转让协议和收据一直在沈**处保管不符合客观事实。第十组证据的王*和沈**证言相互矛盾,且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纠纷系王*和沈**引起,王*,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组证据不应采信。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许**司提供的证据一的资产转让协议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印章,对转让金额、转让资产、付款方式等内容均作出约定,与证据一的其他证据以及证据二、三相印证,能够证明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一的汇划专用凭证虽然显示汇款人为万路公司,但结合丰**司证据九的收到条及许**司的证据三,能够认定该汇款为资产转让款;证据二的土地使用证虽然登记使用权人为刘**,但结合陈曹**村委会证明、刘**出庭证言,能够认定许**司是实际使用权人;对许**司的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丰**司提供的证据一系万路公司单方陈述,证据二系银行凭证记载,均没有许**司的认可,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款项系借款,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四、五与许**司提供的证据二相一致,予以采信;证据九的资产转让协议与许**司提供的基本一致,收到条许**司认可,对资产转让协议和收到条予以采信;证据三、六、七、八、证据九的提取笔录、证据十与许**司提供的证据相比,缺乏证据优势,不能证明资产转让协议不真实,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28日,许**司作为甲方,丰**司作为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双方议定资产整体出售价格为人民币叁仟万元。二、甲方公司资产如下:1、位于许昌县陈曹乡小陆庄村,地号为98056的7223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年限。2、座落厂区1000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3、现存于公司厂内机器、设备等资产,详见明细表。4、公司所属注册商标、专利。三、甲方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与乙方,债权以算账为准(甲方以提供债权凭证为准),债务以算账为准(详见债务明细表)。四、甲方保证以上转让的资产权属无争议,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应予赔偿。五、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柒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六、交接。甲方收到转让金后柒日内完成资产转移交接(以书面交接手续为准)。八、违约责任。1、如甲方不能依约转让资产,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返还转让金及其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甲方应按资产转让总额10%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如不能按时支付所约定的款项,乙方按同期应付款10%计赔损失。……”该协议双方均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次日,丰**司通过万路公司的账号向许**司汇款1495万元,并于同日又向许**司支付5万元。许**司向丰**司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河南**限公司资产转让费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万元负债由受让方自行解决)”后该协议未继续履行,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万路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以借款纠纷为由起诉许**司,该案受理后,许**司提起本案诉讼。后该案以需本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许**司与丰**司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许**司与丰**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对转让金额、转让资产、付款方式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丰**司通过万路公司的账户向许**司汇款,许**司出具了收到条,注明为资产转让款。因此,应当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丰**司辩称其公司从来没有与许**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理由,与本案证据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丰**司已向许**司付款1500万元,应按照协议约定向许**司支付下余款项1500万元。在丰**司支付下余款项后,许**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将相关资产转让给丰**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许*公司要求丰**司按同期应付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双方在资产转让协议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确,故对于许*公司要求丰**司承担未按时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许*公司诉讼请求能够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不能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限公司资产转让款1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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