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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有限公司(下称龙**司)与被告新**车有限公司(下称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新**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司的委托代理人尚**,被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汽车轮胎买卖业务关系,双方在业务交往过程中,被告经常拖欠原告的货款,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7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795元,并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确实有欠款,经会计核对账目有几千块钱的误差。

原**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欠我们货款的事实以及欠款的数额72795元。

被告新**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司对龙**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龙**司与新**司系买卖业务关系,由龙**司向新**司供应汽车轮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12月31日,新**司尚欠龙**司货款72795元。上述72795元货款,新**司至今未向龙**司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司与新**司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均应按买卖合同的要求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龙**司向新**司供应了货物,新**司理应在收到货物后支付对应价款,但新**司尚欠龙**司货款72795元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因此龙**司要求新**司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龙**司请求利息应从其主张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新**司虽称确实有欠款,但账目有几千块钱的误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对龙**司提供的对账单真实性又无异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有限公司72795元及利息(以7279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保全费820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新乡**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新乡市**有限公司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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