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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勇法与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燕勇法与被告孙**、王**、磁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勇法的委托代理人仇荣恺,被告孙**、华**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燕*法诉称,2014年11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孙**驾驶冀DC4xxx/冀DKXxx挂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后河镇桑村尹**家门口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燕*法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燕*法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双方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被**公司、被告王**共同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孙**是王**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在华**司,王**是实际所有人。

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辩称,在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已经预付10000元,判决时应予以扣除;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后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及补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孙**驾驶冀DC4xxx/冀DKXxx挂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后河镇桑村尹**家门口时,与同方向行走的燕*法相撞,造成燕*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警察大队经处理后认定,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燕*法无责任。

事故后,原告燕勇法在内**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3295.22元及门诊医疗费13278.46元。其病历中出院诊断记载:“一、急性颅脑损伤:1、左额叶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枕部硬膜下出血;3、右枕骨骨折伴颅内积气;二、1、右侧鼻骨及左侧第九后肋骨折;2、左眼睑、颈部、腰部、右肘部及左部软组织损伤;3、冠心病?(癔病?)”,其治疗经过记载:“入院后……给予脱水降颅压……后患者出现‘间断发作性胸闷’,听诊双肺呼吸音清,心脏听诊未闻及异常,请普内科、心内科、外科及呼吸内科相关科室会诊,并完善相关检查后,未见明显异常,不能排除心音性原因,建议对症处理,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整治,给予相关药物及诊疗后,患者未再发作……”,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2、注意休息,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及护理,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3、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确诊‘发作性胸闷’并治疗;4、如出现头痛加剧、频繁呕吐,记忆及智力减退等原因急来院复诊;5、1月后来院复诊”。原告还在濮**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99.03元,在濮阳市中医院支付医疗费192.84元,在内黄**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93.8元,在内**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90元。对上述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邯**公司提出异议,对该费用的关联性存疑。原告主张院外购买了药物33元,提供了濮阳**发票及安阳市**限责任公司的发票。

庭审中,原告燕勇法主张其系安阳**限公司职工,提供了工作证、参保单;其护理人员为李**,其为安阳日日升陶瓷有限公司职工,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燕勇法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000元、2520元、2605元;李**的工资对账单显示其工资支付至2015年1月21日,其2014年10月、11月.12月、1月工资分别为2911元、2828元、3235元、530元。对此,各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原告主张其本人工资并非按月发放,而是次月发放上月工资,护理人员工资亦非当月发放,而是押两个月工资发放,故其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仍有发放工资记录。

原告燕勇法的父亲燕**已故,母亲刘春风生于1946年1月25日,燕**与刘春风共有子女4人,燕勇法为二人第三子。燕勇法女儿燕小雪,生于1999年11月17日,儿子燕**,生于2003年6月4日。

冀DC4xxx/冀DKXxx挂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华**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被告孙志明系王**雇佣的司机;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5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被告王**给原告垫付了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赔偿了原告燕勇法10000元医疗费。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燕勇法申请,委托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燕勇法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燕勇法急性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燕勇法外伤后需他人护理,需一人护理,其护理期限为110天-120天。(供参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检查费2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发票、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工作证、参保单、银行对账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被告王**提供的收到条、取款单、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孙**驾驶机动车与行走的原告燕勇法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燕勇法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燕勇法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孙**系王**雇佣的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负担。

本院认为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损失。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票号为1016521、5392381、5392368、1155038、1155039的五张医疗费票据,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不予采信;对濮**民医院、濮**医院、内黄**民医院的其他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治疗经过及出院医嘱,应予采信;误工费及护理费,结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应予支持,误工期限,原告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实践,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且无责任,故其要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治疗情况及有效票据,其要求1000元交通费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848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59天)、营养费590元(10元×59天)、误工费22245.83元(2375元÷30天×281天)、护理费11965.32元(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991.33元÷30天×120天×1人)、残疾赔偿金23200.45元(18832.2元(9416.10元×20年×0.1)+刘春风抚养费1770.47元+燕小雪抚养费727.51元+燕仕博抚养费1870.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上述共计105833.95元。对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3411.6元,因其已支付10000元,实际应再支付63411.6元;剩余30842.3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580元,为间接损失,应由被告王**承担,因其实际已支付20000元,对多支付的18420元,原告燕勇法应返还被告王**。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邯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燕勇法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94253.95元(履行后,应将其中的18420元返还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燕勇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燕勇法负担425元,被告王**负担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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