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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未成年,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们的感情劈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张**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与被告张*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张*丙,××××年××月××日生育女儿张*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张*丁,现均随被告生活。关于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两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生育三个子女,应认定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庭审中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已经改掉自身的毛病,今后会与原告好好生活并孝敬原告父母。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岳*与被告张*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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