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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诉江金水、胡**和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侯**诉江金水、胡**和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洛**初字第7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王**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王**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5)洛民立终字第4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及其代理人张**、被告江金水、被告胡**、被告王**及其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江**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96万元,双方约定同年11月12日前还清,被告胡**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作为胡**的丈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诉讼请求:1.被告江**偿还原告借款96万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3‰计算);2.被告胡**、王**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水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

被告胡**辩称:1.原告明知被告江**借款是用于非法集资,因此,原告与江**的借贷合同无效;2.我的担保无效,我是在原告与江**的威逼、胁迫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非我真实意思;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我对合同内容一无所知,也无法更改,我在威逼、胁迫下草草签字,担保应为无效。

被告王和平辩称:1.本案借款人是江金水,担保人是胡**,原告起诉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本人不知道胡**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当时,也没有人要求本人提供担保;胡**的担保行为属个人行为,不应让我承担担保责任;3.本人与胡**已于2015年1月离婚,原告的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离婚时归我所有的房产,应予撤销。

原告举证情况:第一组,1.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2.指定打款委托书;3.胡**承诺书;证明借款事实和胡**以自己家的门面房为该笔债务担保;第二组,1.胡**与王和平离婚登记审查表;2.胡**与王和平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借离婚逃避债务;第三组,洛阳市房管局房屋登记信息查询二份,证明王和平拥有洛阳市英才路36号1幢1-501的房产和36号1幢C51车库。

被告江**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胡**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有异议,我不是担保人,签字是2014年11月,是无奈签的字,承诺书是原告写好让我抄写的;对第二组有异议,没有借离婚逃避债务;对第三组无异议。

被告王和平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第一组借款合同中转借魏**借款是原告私自加写的,原告该款涉及非法集资,被告胡**言称被欺骗签的字,该合同是格式合同,不是胡**的真实意思,借款合同不合法;违约金过高,远远超过银行贷款利率,有非法借贷性质,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不存在逃避债务问题;对第三组无异议。

庭审发问中,关于被告胡**于2015年2月15日书写的承诺书,涉及新安县西区283平方的门面房,胡**称是与王**在婚姻存续期间、以王**的名义共同购买,王**予以否认,王**称,没有购买过门面房。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侯**与被告江**、胡**因用于经营周转,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未明确利率,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如若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每日3‰承担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打款76万元到江**指定账户,次日打款20万元。该借款逾期至今未予清偿。被告胡**于2015年2月15日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以新安县西区283平方的门面房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该门面房位于新安县新城西商贸区经七路,在王**名下,面积共计55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处于办理过程。被告胡**与王**于2015年1月21日离婚,双方离婚协议显示:洛阳新区英才路万基公寓501和新**营路一所小院两处房产归男方所有,日常生活用品各归所有,共同债务62万元由男方负责偿还,无债权。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违约金未及时偿还,引起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为经营周转而进行的借款,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所说该借款合同和承诺书是被逼无奈所签,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事实过程清楚,原告主张偿还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9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债务,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应该连带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胡**与王和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财产有何约定;故该担保之债,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受理时间在2015年9月1日之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偿还原告借款96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直至还清为止;

二、被告胡**和被告王和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150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99元,由被告江**、胡**、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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