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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河南宝**限公司李*、朱**、朱**、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丹诉河南宝**限公司李*、朱**、朱**、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丹的委托代理人牛**、徐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司、李*、朱**、朱**、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公司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23日,月息2.5分,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约定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万分之十二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清偿的顺序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利息、借款本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为了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朱*以其位于济源市建业壹号城邦2号楼3-4层东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同时被告李*、朱**、朱**、朱*为被**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但被**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8月21日前的利息,2014年8月22日之后的利息及200万元的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被告李*、朱**、朱**、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并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2014年8月22日至11月12日前的利息134999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3日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公司支付2014年8月22日至11月12日前的违约金12万元(此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1月13日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朱*的抵押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李*、朱**、朱**、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宝**司、李*、朱**、朱**、朱*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刘**以甲方(出借人)与被**公司乙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利率、利息和利息支付方式为:利率为每月千分之二十五,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万分之十二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还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按到期金额的万分之十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刘**签名按指印,被**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朱**签名。同时还签订了其他辅助文件:1、委托书,被告委托朱**代收该笔借款;2、原告刘**以债权人身份与被告李*、朱**、朱**、朱*为保证担保人的身份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保证方式为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当事人均签字按指印。3、原告刘**与被告朱*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朱*以其位于济源市建业壹号城邦2号楼3-4层东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时,被**公司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张:于2014年7月21日收到刘**出借资金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通过民**行转账将200万元借款交付被**公司。被**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2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及200万元的借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公司开始以外边货款没有要回来,资金困难为由推拖,后来去就见不到人了。无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2014年8月22日至11月12日前的利息134999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3日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公司支付2014年8月22日至11月12日前的违约金12万元(此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1月13日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朱*的抵押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李*、朱**、朱**、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诉状中第一条中违约金、律师费、第二条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公司、被告李*、被告朱**、被告朱**、被告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支持。但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利息利率不符合金融法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原告的借款利息利率应当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动放弃违约金、律师费的诉求,本院予以照准。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带责任保证。被告李*、被告朱**、被告朱**、被告朱*均依法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合同,被告朱*还提供了房产抵押,应当认定担保成立,各担保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宝**司、被告李*、被告朱**、被告朱**、被告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本案事实的陈述与辩解,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宝源公司、被告李*、被告朱**、被告朱**、被告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252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240元由被告河南宝**限公司承担。被告宝**司、被告李*、被告朱**、被告朱**、被告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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