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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牛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牛某某、王*甲及王*甲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一人到安阳县伦掌镇红岭煤矿老干部家属楼前,盗窃闫某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后杨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王**。经安阳**证中心鉴定,价值2000元。案发后王**已退还失主。

2、2013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一人到林州市东岗镇北丁冶村玉林医药门诊部,盗窃李某某一辆豪爵牌110摩托车,以一千三、四百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经安阳**证中心鉴定,价值4753元。

3、2013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牛某某到河北省磁县观台镇观台街,盗窃王**一辆豪爵牌110摩托车,杨某某以一千三、四百元钱卖给被告人王**,卖车钱两人平分,经安阳**证中心鉴定,价值3773元。

4、2014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一人到林州市东岗镇岩峪村,盗窃原某某一辆五羊本田125摩托车,杨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被告人王**,经安阳**证中心鉴定,价值1600元。

5、2014年3月2日傍晚,被告人杨某某一人到安阳县铜冶镇秦川真味门市门口,盗窃武某某一辆灰色铃木牌110摩托车,杨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经安阳**证中心鉴定,价值4608元。

6、2014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一人到安阳县铜冶镇东积善小区内,盗窃王**一辆豪爵牌125摩托车,杨某某以一千四、五百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经安阳**证中心鉴定,价值3906元。

7、2014年3月3日傍晚,被告人杨某某一人到安阳县铜冶镇西积善村尧香饭店前,盗窃王**一辆五羊本田125摩托车,杨某某以一千四、五百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经安阳**证中心鉴定,价值4680元。案发后王**已退还失主。

8、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王*甲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一辆被盗的红色轻骑铃木125摩托车,该车系王*戊被盗车辆,经安阳**证中心鉴定,价值3000元。案发后王*甲已退还失主。

被告人杨某某共参与盗窃7起,经安阳**证中心鉴定共价值25320元;被告人牛某某参与盗窃1起,经安阳**证中心鉴定价值3773元;被告人王*甲明知赃车共收购8辆摩托车,经安阳**证中心鉴定共价值28320元。

就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盗失主陈述及被盗证明、物价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牛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牛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甲对指控的罪名及1-7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8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时间是2012年9月,当时是一个人骑着一辆旧摩托车维修时,将该摩托车折价1000元以旧换新换置了一辆新摩托车。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王**家属主动将3辆摩托车退还公安机关,弥补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申请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3月实施盗窃7次,价值共计25320元;被告人牛某某2013年12月实施盗窃1次,价值3773元;被告人王*甲2012年至2014年明知系犯罪所得共收购摩托车8辆,价值共计2832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一人到安阳县伦掌镇红岭煤矿老干部家属楼前,盗窃闫某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后杨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王**。经安阳**证中心鉴定,价值2000元。案发后王**已退还失主。

2、2013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一人到林州市东岗镇北丁冶村玉林医药门诊部,盗窃李某某一辆豪爵牌110摩托车,以一千三、四百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经安阳**证中心鉴定,价值4753元。

3、2013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牛某某到河北省磁县观台镇观台街,盗窃王**一辆豪爵牌110摩托车,杨某某以一千三、四百元钱卖给被告人王**,卖车钱两人平分,经安阳**证中心鉴定,价值3773元。

4、2014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一人到林州市东岗镇岩峪村,盗窃原某某一辆五羊本田125摩托车,杨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被告人王**,经安阳**证中心鉴定,价值1600元。

5、2014年3月2日傍晚,被告人杨某某一人到安阳县铜冶镇秦川真味门市门口,盗窃武某某一辆灰色铃木牌110摩托车,杨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经安阳**证中心鉴定,价值4608元。

6、2014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一人到安阳县铜冶镇东积善小区内,盗窃王**一辆豪爵牌125摩托车,杨某某以一千四、五百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经安阳**证中心鉴定,价值3906元。

7、2014年3月3日傍晚,被告人杨某某一人到安阳县铜冶镇西积善村尧香饭店前,盗窃王**一辆五羊本田125摩托车,杨某某以一千四、五百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经安阳**证中心鉴定,价值4680元。案发后王**已退还失主。

8、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王*甲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一辆被盗的红色轻骑铃木125摩托车,该车系王*戊被盗车辆,经安阳**证中心鉴定,价值3000元。案发后王*甲已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9月16日因盗窃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1年2月2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牛某某在法院审理期间主动退缴赃款3773元。

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牛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不会再有危害,同意对牛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从红**矿一家属楼前,盗窃一辆五羊125型摩托车。第二天以1400元的价格把这辆摩托车卖给山西省平顺县阳高乡阳高村的王**。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从林州市东岗镇丁冶村一家医药的门市门口,盗窃一辆豪爵110型摩托车,当天以一千三、四百元的价格卖给王**。

3、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牛某某从观台镇一理发店门口盗窃一辆豪爵110型摩托车,当天以一千、四百元的价格卖给王**。4、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从林州市东岗镇岩峪村一户人家门口盗窃一辆五羊本田125摩托车,第二天以一千元的价格卖给王**。5、2014年3月份的一天傍晚,其从铜冶镇一饭店门口盗窃一辆豪爵110型摩托车,次日以一千元的价格卖给王**。6、2014年3月份的一天傍晚,其从铜冶镇一胡同里盗窃一辆豪爵100型摩托车,次日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王**。7、2014年3月份的一天傍晚,其从铜冶镇西积善村盗窃一辆豪爵125摩托车,当天以一千四、五百元钱的价格卖给王**。

(2)、被告人牛某某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和杨某某一起到磁县观台镇盗窃一辆银灰色弯梁摩托车,杨某某把摩托车卖了,给了其六七百元钱。

(3)、被告人王**供述: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到其门市上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辆五羊本田125摩托车,摩托车没有手续。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卖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辆豪爵110弯梁摩托车,没有牌照也没有手续。3、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杨某某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辆银灰色豪爵110弯梁摩托车,没有手续。4、2014年1月份的一天,杨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辆五羊本田弯梁摩托车,没有手续。5、2014年3月初的一天,杨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辆黑色弯梁豪爵摩托车,没有手续也没有牌照。6、2014年3月份的一天,杨某某以1500元价格卖给其一辆豪爵125摩托车。7、2014年3月份的一天,杨某某以1500元价格卖给其一辆红色本田五羊125摩托车。8、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一个人骑着一辆红色铃木125摩托车到其店里维修时,将该摩托车折价1000元换置了一辆新摩托车。

2.被盗失主陈述

(1)、被盗失主闫*陈述::2013年11月12日晚其放到安阳县伦掌镇红岭煤矿老干部家属楼2单元前面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被盗。

(2)、被盗失主李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8日傍晚,其放在林州市东岗镇丁冶村玉林医药门诊部门口的灰色豪爵牌弯梁摩托车被盗。

(3)、被盗失主王*乙陈述:2013年12月2日晚,其放在观台镇观台大街西头的银白色豪爵弯梁摩托车被盗。

(4)、被盗失主原某某陈述:2014年1月2日傍晚,其放到林州市东岗镇岩峪村路边的一辆灰色五羊本田弯梁摩托车被盗。

(5)、被盗失主武某某陈述:2014年3月2日晚,其放在铜冶镇秦川真味门市门口的铃木弯梁110型摩托车被盗。

(6)、被盗失主王**陈述:2014年3月19日傍晚,其放在铜冶镇东积善小区门口的豪爵牌125型的摩托车被盗。

(7)、被盗失主王**陈述:2014年3月3日晚,其放到铜冶积善饭店门前的红色五羊摩托车被盗。

(8)、被盗失主王**陈述:2007年7月3日13时左右,其在过道里的红色铃木摩托车被盗。

3、被到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盗窃现场情况。

4、安阳**证中心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被盗摩托车价值。

5、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王**、王**、闫*被盗摩托车从王*甲处扣押已退还被盗失主。

6、安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内黄监狱罪犯释放证明书证:被告人杨某某2008年9月16日因盗窃罪被安**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2月25日刑满释放。

7、山西省平顺县公安局阳高派出所抓获证明证:被告人王*甲于2014年3月27日被抓获归案;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荣巷派出所抓获经过证: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4月2日被抓获归案;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证:被告人牛某某于2014年4月3日被被抓获归案。

8、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三被告人在实施指控的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牛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不会再有危害,同意对牛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摩托车7辆价值25320元,被告人牛某某盗窃摩托车1辆价值3773元;均属数额较大,二人之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甲明知系犯罪所得而连续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主动退缴全部赃款,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缴部分赃物,弥补部分被害人损失,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至庭审时均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以王*甲认罪态度好、主动退缴部分赃物,弥补部分被害人损失为由,申请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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