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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有限公司(以下称百**司)因与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司于2014年11月6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百**司支付货款301800元及违约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日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百**司与中**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中**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因百**司需要购买办公家具,中**司与百**司进行了协商并提供了设计方案,于2014年4月4日中**司和百**司承办人孟**签订合同,约定百**司购买中**司VIP沙发、办公桌(1.2米)、销售屏风卡位等多种办公家具,合同产品总额313000元(总额不含发票及税金),百**司在签订合同时付合同产品总额的10%,计31300元,货到安装完毕后3日内付合同产品总额的80%,计250400元,剩余10%货款(即31300元)在送货完毕2个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百**司未付清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属于中**司,待百**司完全付清货款时即为货物所有权转移之时;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7天即2014年4月19日安装调试完成,定制沙发按实际情况23天左右;货物接收和验收为中**司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后,百**司应提供组装现场并在组装完毕三日内验收完成(木制品则组装完成后即验收),如有异议在此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中**司提出,百**司在期限内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违约责任为中**司非不可抗力不能交货应按照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百**司不得任意退换合同所订产品及颜色(除质量问题),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金额1%/天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关的其它责任,还对因百**司原因要求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百**司支付了中**司诚意金31300元,中**司向百**司如期提供并组装了家具,百**司工作人员彭**作为收货人,刘*作为验收人在清单上签字,清单显示收到的家具优惠后总价341350元。在安装完毕三日内,百**司并未书面提出异议。2014年6月7日百**司退货茶水柜2张,在家具清单价格分别为4800元、3600元。2014年9月26日中**司向百**司邮寄请款函,称根据双方约定百**司应在2014年6月20日将欠款301800元结清,至今未付,务必于2014年9月28日前付清。百**司以家具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至今未付,庭审时百**司承认家具已使用。2014年12月29日,根据百**司的申请对家具进行现场勘验,中**司员工兰金菊、委托代理人张**,百**司法定代表人梁**参与了现场勘验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经勘验,涉案家具位于董事长办公室书柜有色差,踢脚线油漆不均匀,柜门合不严;大圆餐桌上有许多鼓泡;办公桌共28张,因柜子无法放置电脑,将后挡板拆除。其它家具百**司称没发现问题。对于勘验内容中**司勘验时称对方订制的为办公桌,并非电脑桌,对方要求把放文件的柜子改造用以放电脑主机,我们也没收取任何费用。百**司勘验时称当时我要的就是电脑桌,但对方提出能改造,我们才同意改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和百**司承办人孟**签订的合同,因孟**系百**司人员,且百**司以接收和使用家具、支付诚意金的形式表示对购买办公家具的事实认可,故合同的双方应为中**司和百**司,该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量提供了家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百**司当庭也予以承认,且百**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书面向中**司提出质量异议,并从接收家具后使用至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对于百**司庭审时辩称家具材质不符合约定的辩解,因所谓“木制品”并不能从字面意义理解为木材制品,况且百**司所举从360搜索上得出的木制品的定义也为“是以木材原材料的,经过加工制作,所形成的产品”,该定义明确阐明是以木材为原材料加工制作形成,如简单理解成木材制品或实木家具,既曲解了木制品的概念也不符合常理,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百**司提出电脑办公桌设计不合理的辩解,因双方合同附件的清单中仅载明办公桌(1.2米),并未明确为电脑桌或电脑办公桌,而且办公桌也不影响电脑的放置使用,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百**司辩称董事长办公室书柜有色差,电动餐桌起泡等问题,在现场勘验时予以确认,但上述问题并不影响家具的正常使用,应属售后维修的范畴,中**司在庭审时也明确表示对有色差的书柜踢脚线进行更换,对餐桌鼓泡部分进行修复,故该问题不能成为百**司拒付货款的理由,如中**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售后义务,百**司可另行向中**司主张权利。在现场勘验时,中**司工作人员兰**和代理人张**以及百**司法定代表人梁**均参与了勘验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结果,该笔录明确载明除董事长办公室书柜、大圆餐桌、办公桌存在问题外,其它家具百**司称没有发现问题,百**司在勘验后又称其它家具存在问题,与其确认的事实自相矛盾,且涉案家具均由百**司使用,百**司不能证明发现的问题系在勘验前产生,故对百**司对勘验笔录的异议不予采信。本案百**司欠付的货款总额应以实际收到的货物价值为基础计算,即清单显示收到的家具优惠后总价341350元-退货茶水柜2张价值8400元-已付货款31300元=301650元,故对中**司主张支付货款301800元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百**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实际上为逾期付款责任,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及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是中**司2014年9月26日请款函中明确载明百**司务必于2014年9月28日前付清欠款,该变更应视为中**司对付款期限的变更,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变更截止日的次日即2014年9月29日起算,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约定1%/天,该约定明显过高,与我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确定的违约金系以惩罚为辅,以弥补损失为主的原则相悖,故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日万分之五为宜。对于百**司辩称中**司违约在先的辩解,因百**司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所称的质量问题均不影响家具的正常使用,事实上涉案家具也由百**司使用至今,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因产品瑕疵可以拒付货款,故对该辩解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百**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司货款30165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0165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中**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百**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7元,由百**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百**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验收报告显示验收人为刘*,但刘*没有代表上诉人进行验收的资格,刘*签名的验收报告是无效的,由上诉人承担无效验收报告的后果是不公平的。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双方就木制品及电脑办公桌约定不明产生纠纷时,应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同时,经上诉人交涉后,被上诉人对办公桌的调整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被上诉人承诺的售后服务也是主合同义务的一部分,因被上诉人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实施先履行抗辩权,即拒绝支付货款。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奥*辩称:双方是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已实际验收且正常使用涉案货物,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上诉人中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上诉人所发请款函并非是对付款期限的变更,被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低,应当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百**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未给付货款的原因是上诉人提供的家具出现质量问题和材料不符,被上诉人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上诉人理由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百**司与中**司于2014年4月4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司按约定向百**司交付了所订购的家具并进行了安装,在所交付的家具清单中,由刘*在验收人处签字确认。百**司上诉称刘*不具有验收人的资格,其验收行为属无效行为,但刘*当时系百**司的工作人员,百**司对其当时的身份并无异议,故刘*在清单中签字的行为系代表百**司的职务行为,因该行为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百**司承担,故百**司认为验收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需方应在组装完毕三日内验收完成,如有异议在此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需方在期限内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按此约定,百**司并未在中**司安装完毕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故其后来对家具材质是否属于木制品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于办公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应为电脑桌,且根据百**司的要求,中**司对该办公桌进行了改装,改装后已符合使用要求,百**司亦实际投入使用,故其认为中**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一审现场勘验所确认的相关问题,并不影响家具的正常使用,相应瑕疵可通过售后维修服务予以解决,中**司也明确表示同意对上述问题进行免费维修,双方合同对此亦有明确约定,故百**司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对已实际签收的家具其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百**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中**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鉴于双方所约定的逾期付款支付日1%的违约金过高,一审在此基础上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并无不当,中**司主张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中**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百**司发出请款函,要求百**司于2014年9月28日前付清欠款,该行为应当视为中**司延缓了百**司履行债务的期限,故一审认定自2014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8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负担5825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负担12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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