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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于2015年1月21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返还不当得利款额5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文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通过其卡号为6222021702029049186的银行账户向宋**卡号为6222021706006070065的账户分别于2013年2月4日打款1万元,2013年2月7日两次打款25000元、5000元,2013年2月18日打款5000元。2014年3月29日下午17时18分,张**通过QQ向宋**借款,当日19时36分,宋**通过其上述账户网银转账5000元给张**上述账户。张**未向法庭提交2013年2月4日之前其与宋**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且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2013年3月29日打款的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主张宋**好友李**经常用宋**的账户向张**借钱,2013年年底李**向其再次借钱时,其按惯例将5万元钱汇入了宋**的账户,后李**称未收到该5万元钱,认为宋**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其该5万元钱,但张**对此未向法庭提交2013年2月4日之前其与宋**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无法证明其与宋**之间存在经常性银行交易往来,且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18日之间,其向宋**账户上汇入的款项共计为45000元,张**称剩余的5000元钱系通过其他银行汇入宋**账户,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该45000元汇款,宋**辩称2012年10月23日,张**向宋**借款5万元,但宋**因故只借给张**45000元,2013年2月4日至2月18日张**向宋**汇款的45000元系张**偿还宋**的借款,借据在2013年6月份时当着张**的面已经销毁,宋**提交其与张**之间的QQ聊天记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宋**辩称予以采信。综上,张**主张宋**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不当得利款5万元,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宋**提交其与张**之间的QQ聊天记录隐含张**经常在资金上帮李**的事实从而印证张**主张因李**未收到宋**交付张**的打款、宋**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认定不当;2.张**一审期间未能及时提交另一笔5000元的打款记录系因银行对超过一年的银行记录迟迟不能出具造成,现已取得中**行2013年9月17日5100元的打款记录;3.原审判决以张**未提交2013年2月4日前的银行打款记录并依据2014年3月29日张**与宋**的借款关系对张**主张宋**构成不当得利不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辩称:1.张**起诉的金额不符,打款的日期不对,其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相矛盾,其主张宋**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张**提供的2013年9月17日的汇款5100元实际是宋**借给张**45000元的利息,与本案无关,且该款与前四次转款共计51000元,与张**起诉主张的五次银行转款共50000元不当得利自相矛盾,充分证明张**编造虚假理由,滥用诉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张**起诉称“宋**是张**好友李**的闺蜜好友,李**以前做工程期间经常用宋**的账户向张**借钱。2013年农历年年末,李**称其工程年底给工人发工资需要用钱,让张**帮忙筹措,等有钱了把钱还给他,张**答应了李**的请求,随后,张**按惯例把钱打到了宋**账号为6222021706006070065的银行账户,其中2013年2月4日打款1万元,2013年2月7日两次分别打款25000元、5000元,2013年2月18日打款5000元,2013年3月29日打款5000元,共计50000元。事情过了一年后,张**有事需要用钱,打电话向李**催要,李**称根本没收到钱,她那次借钱也未让张**往宋**账户打”;2.二审中,张**提供其于2013年9月17日向宋**卡号为6222021706006070065的账户打款5100元的中国**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的银行记录,本院要求张**对多出来的100元作出合理解释,张**称没有原因。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主张宋**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元证据不足,其一,张**主张其五次共向宋**的账户打款50000元,但其提供的银行打款记录的金额却是51000元,张**主张最后一笔5000元的打款时间是2013年3月29日,但其提供的银行记录却是2013年9月17日的5100元,金额与时间不符,且张**对多出来的100元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其二,张**主张宋**构成不当得利的基础事实为因李**向其借款、其按惯例将款打到宋**的银行账户上而李**未收到该笔款项,但张**并未提供李**于2013年农历年年末向其借款的事实以及张**在2013年2月4日向宋**银行账户打款1万元之前经常向宋**银行账户打款的惯例事实的相关证据;其三,张**起诉称事情过了一年后因需用钱才打电话向李**催要时才知李**没收到钱,该陈述不符合常理,按借款常理,打款完毕应及时与借款方核实,而不可能在打款一年后才与借款方核实借款。综上,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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