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储粮**有限公司与卫辉**有限公司、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储粮卫辉粮油**公司(以下简称粮**司)诉被告卫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于2010年2月18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公司将其土地使用权及仓库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将转让款支付给被**公司。2010年3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规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入住并接受转让资产,如果被**公司在2010年4月20日前将转让款归还原告,原告将转让资产全部交给被告,如若逾期,被**公司无任何权利和理由向原告提出任何要求。但被**公司未能按期退还转让款。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清扫仓库准备收粮时,被告经理张**纠集他人阻止原告使用购买的资产,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妨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该房产与土地至今没有过户,依据物权法第9条、第17条规定,原告目前不享有产权。2、2010年3月24日的协议书甲方(原告)未签字、盖章,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按这个协议履行。3、张**个人没有任何阻止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4、担保法解释57条规定,2010年3月24日的协议约定无效,因此原告没有任何物权证明的情况下以侵权来起诉无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证3份。2、土地证1份。3、2010年2月18日资产转让协议1份。4、2010年6月10日录像1份。5、吴*、郭**当庭证言各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张**系兴**司的经理,兴**司位于本市顿坊店乡西南庄村107国道西侧,占地63.69亩,其中40.8亩以出让方式取得并已办理土地使用证,产权证字号为(卫)国用(2009土)第20090029号。被告拥有房产房式仓2栋、钢板仓2栋及附属设施,房产证号为A0850007、A09090020。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兴**司将其拥有的上述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以125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首付1150万元,下余100万元待兴**司将土地等相关资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将协议全部资产移交给原告后,原告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兴**司。现原告已按协议支付了首付款1150万元,但被**公司拒绝交付转让的资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协议支付转让款1150万元,被**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将转让资产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张**系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拒绝交付转让资产的行为由兴**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出已转让的房产并按照合同约定将房产、附属设施及土地交由原告使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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