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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商丘市**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商丘市**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务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告通过被告提供质押担保及原告的车辆豫NGJ111号车辆抵押向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510000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缴纳了保险费及续保押金2000元。贷款发放前,被告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51000元和手续费。因当时资金紧张,原告告知被告从贷款中直接扣除。贷款审批后,被告从原告的贷款账户中将510000元贷款汇入到自己账户,被告扣除保证金51000元和2000元手续费后,将剩余贷款转到原告的农行卡中。原告按照与农行的约定按时还款,并于2015年5月7日将贷款结清。原告在贷款期间也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其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了被告要求的险种及其要求的投保额度。原告认为,原告的贷款已经还清,该保证金应予返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1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返还原告续保押金2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该车系原告全款购买后在被告处作分期贷款。证据2、《购车合同》一组。证据3、《中国**南省分行现金缴款单》一份;证人轩艳丽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51000元。证据4、《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组。证明原告以汽车抵押及被告担保向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51万元。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转款44.9万元。证据6、《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贷款已经结清,车辆已经解押。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市**务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双方串通所签虚假合同,原告并未在被告处购买车辆,该合同不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3日,原告在河南通**务有限公司以850000元的价格购买路虎发现42993CC牌越野车一辆。原告为了用该车抵押贷款,与被告签订虚假买卖合同一份,并在2012年9月6日和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贷款510000元,被告系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第十四条之规定向被告缴纳了10%的履约保证金(即:5100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还清车贷,该车辆已解除抵押。被告未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1000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串通签订虚假买卖合同,双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该合同不具备合同生效的有效要件。但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原告也已经清偿了全部贷款,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被告基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押金2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丘市**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袁某某保证金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商丘市**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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