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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与被告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料公司)与被告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于2015年11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太**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姚**,被告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亚**料公司诉称,2013年6月9日,亚太**料公司与申***公司签订高炉及铁水罐《承包合同》,由亚太**料公司根据申***公司的要求供货,并进行制作砌筑维护工作。2013年11月26日,亚太**料公司与申***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并对已经使用的货物、进行的工程进行结算,双方一致认可亚太**料公司供货价值为5288246元,申***公司分三次付清,分别是2013年12月5日前付30%,2013年12月31日前付40%,2014年1月25日前付30%。截止2013年12月31日,申***公司仅付2500000元,下欠2738246元。申***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亚太**料公司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应支付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4日之间的利息,该利息以1151772.20元本金进行计算,利率按照国家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4年1月15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2738246元为本金按国家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因申***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2738246元货款;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申*耐火材料公司辩称,1、原告所说的欠款的数额不属实,申*耐火材料该公司已经支付了2750000元。2、申*耐火材料公司与亚太**料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为了给申*特钢供货1250高炉铁沟、铁水罐的维修,货款由申**公司支付给申*耐火材料公司,再由申*耐火材料公司向亚太**料公司支付。工程进行一段时间后,申*特钢没有及时付款,导致申*耐火材料公司无法向亚太**料公司付款,亚太**料公司要求退出,无奈之下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当时申*耐火材料公司与亚太**料公司对4600000元货款没有异议,但亚太**料公司还有600000多元的货没有发。3、申*耐火材料公司代亚太**料公司支付了52354元的人工工资应与货款进行折抵。4、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而且欠款数额不对,尚欠1850000元。

原告亚太冶金耐火材料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申*耐火材料公司进行了质证。

一、承包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各式耐火材料及原告承担铁包及铁水沟的砌筑和维护工作,所有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申坤**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二、合同终止协议一份、耐火材料货物清单两份,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终止高炉及铁水罐总承包协议,被告欠原告5288246元,被告应于2014年1月25日之前支付完,同时被告收到有水炮泥、免烘烤捣打料、刚玉质浇注料,价值688246元,以上三种货物不在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铁沟承包合同范围之内,原告根据工矿产品合同发给被告。

被告申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铝碳砖没有发货,应提供磅单为准。

三、增值税发票26张(原件核对后退还原告),证明根据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75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828430元的增值税发票,剩余的增值税发票待被告支付完全部货款后再开具。

被告申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申*耐火材料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申*耐火材料公司代亚太**料公司支付人工工资52354元。

原告亚**料公司认为字是赵**签的,但是52354元未付,该证据当时没有撤回来,应当以实际的支付凭证为准。

针对原告亚太冶金耐火材料公司、被告**料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亚太冶金耐火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申*耐火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作证,且亚太冶金耐火材料公司不认可,申*耐火材料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亚太**料公司与申坤**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亚太**料公司提供1#高炉铁沟、主沟、支沟及残沟、撇渣器的用料、施工及炉前维护及120T铁水包的耐火材料制作、砌筑、及维护,申坤**公司提供炉前铁钩的修沟机械设备及拆除肥料的拉运及打沟用的水、电气及烘烤铁沟的煤气(或木柴)。申坤**公司提供120T铁水包砌筑用料的吊装及烘烤材料提供工人的施工机械的存放、料的存放位置,亚太冶金耐火材料负责铁包的砌筑、维护。高炉铁沟及炮泥按吨铁9.5元/铁结算,120T铁水包按1.4元/吨铁结算,以上价格为含税包到价含17%增值税。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2013年7月6日,亚太**料公司与申坤**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申坤**公司向亚太**料公司购买40吨有水炮泥(单价为1850/吨)和40吨免烘烤捣打料(单价为4500元/吨),货到一个月开增值税(17%)后结算付款。2013年11月26日,亚太**料公司与申坤**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2013年3月6日签订的高炉及铁水罐总承包协议于2013年11月26日终止;经核实亚太**料公司向申坤**公司提供铁沟及铁水罐承包耐火材料总计1290.42吨,价款为4600000元。另发合同材料178.62吨,价款为688466元;申坤**公司分期给付货款,于2013年12月5日前付30%,2013年12月31日前付40%,2014年元月25日前付30%。同日,亚太**料公司与申坤**公司在耐火材料供货清单上签字、盖章。后申坤**公司支付2750000元货款,下欠货款未付,2015年10月19日,亚太**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2738246元货款;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亚太**料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538246元,经法庭示明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亚太**料公司与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经结算,申***公司下欠亚太**料公司2538246元,故亚太**料公司要求申***公司支付货款253824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申***公司关于亚太**料公司价值688246元的货物没有发货的辩解,因申***公司在接受耐火材料货物清单上盖章签字确认,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公司代亚太**料公司支付工人工资52354元,因亚太**料公司不认可,申***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亚太**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200000元(主张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因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又因申***公司支付2750000元的时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逾期付款的损失从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应为291676(2538246元×6.15%÷365天×682天),因亚太**料公司主张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宁夏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亚**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53824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共计27382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6元,减半收取14353元(实收),由宁夏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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