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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航星三和化工**公司与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航星三和化工**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化工公司)与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和化工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支付其货款及两次首期投槽款共计29158元;陈**于2014年11月11日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三和化工公司赔偿其清槽损失13130元。商丘**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3180号民事判决,三和化工公司、陈**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7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和化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陈**之委托代理人李**、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月24日,三和化工公司与陈**签订了《购销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三和化工公司向陈**供应化工材料。合同约定首期投槽材料由三和化工公司免费提供,价值9598元。后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又签订了《购销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亦约定首期投槽材料由三和化工公司免费提供,价值5132元。两份合同均约定陈**需使用三和化工公司产品12个月,否则三和化工公司有权收回首期投槽材料款,并约定货到付款,付款方式为“上打下”。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陈**于2014年8月11日向三和化工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郑州航星三和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壹万肆仟肆佰贰拾捌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三**公司与陈**于2013年1月24日及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书》,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陈**购买材料后,未全部付清货款,事实清楚,三**公司要求陈**支付货款14428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上打下”,陈**于2014年8月11日为三**公司出具欠条,说明双方在2014年8月11日仍有交易。三**公司称陈**所欠14428元系2013年12月28日之前未付清的货款,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至2014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履行时间均已超过12个月,三**公司要求陈**支付首期投槽款的请求,不予支持。陈**反诉请求三**公司赔偿其损失1313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支付三和化工公司货款144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三和化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9元,由三和化工公司负担270元,陈**负担259元;反诉费13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三和化工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与陈**签订两次合同,约定陈**使用上诉人产品最低期限为12个月,才能免费使用价值14739元两次投槽产品。因陈**未按约定上打下履行付款,后双方口头约定有物流公司代收货款,从2013年12月28日之后陈**未在上诉人处购买货物,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陈**使用上诉人产品未达到12个月,其应支付两次投槽款共计14739元;2、2014年8月11日欠条系上诉人向陈**索要欠款时出具,该欠条的用量远远超出上诉人提供陈**的出货单和统计清单每月用货量,且陈**在2014年8月份根本没有进行生产,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于2013年12月28日之后未与陈**有货物往来客观真实。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针对三和化工公司的上诉辩称,2014年8月份之前双方存在货物交易行为,陈**使用三和化工公司产品已满一年,不存在违约行为。如每次均是货到付款,不存在陈**欠三和化工公司货款的情况,也与三和化工公司诉请拖欠货款相矛盾。请求驳回三和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8月收到三和化工公司14428元货物后,经陈**多次催要三和化工公司向其发货而未发货,三和化工公司违约在先,上诉人有权选择其他原材料继续生产,因需要对原有材料清槽,清槽产生13130元费用应由三和化工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三和化工公司针对陈**的上诉辩称:1、双方原约定付款方式为上打下,后变更为货到付款,14428元货款一直没有结清,经多次催要,陈**于2014年8月11日向三和化工公司出具14428元的欠条,最后一次业务往来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三和化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三和化工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录音,证明陈**的反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陈**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构成违约,陈**应否支付三和化工公司两次首期投槽款共14739元,陈**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三**公司与陈**于2013年1月24日和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书》,两份合同均约定,货物交付方式、地点为陈**所在地或指定地,运费由三**公司承担,付款方式为上打下。三**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2014年9月16日与陈**录音,该录音内容显示三**公司向陈**追要欠款,与陈**出具14428元欠条相吻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审未予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合同未约定货物运输是物流运输还是送货到门等运输方式,三**公司称其提供物流单显示2013年12月28日为最后一次向陈**供货,但2014年9月16日录音显示三**公司只是向陈**催要货款,并未向陈**主张首期免费投槽费用返还情况,也不显示最后一次供货情况,且陈**于2014年8月11日还向三**公司出具欠条,三**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也不能证明陈**存在违约行为,其主张陈**使用其产品未达12个月证据不足,原审对三**公司请求陈**返还首期投槽材料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陈**向三**公司出具14428元欠款事实清楚,应予以偿还。陈**称多次催促三**公司发货,但没有书面函,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认为三**公司违约的理由亦不能成立。陈**请求三**公司赔偿损失13130元,并出具2014年9月6日开槽凭单,该单据不具有客观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陈**主张三**公司赔偿其损失13130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三和化工公司、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郑州航星三和化工**公司负担160元,上诉人陈**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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