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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系原告张**聘用人员。2014年7月6日被告王**被原告张**指派到万俊斗家中安装推拉门,在工作过程中从铝合金梯子上滑落导致左手腕骨折,经召**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花费医疗费344.97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王**申请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9日经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经漯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漯劳鉴字(2014)212《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在鉴定过程中花费医疗费100元。原、被告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王**月工资为1500元,2014年漯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9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部门鉴定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为十级伤残,有劳动部门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王**本人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鉴定程序违法,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不合法律规定的诉称,不予采信。被告王**应当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1500元×6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76元(2896元×6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76元(2896元×6个月);4、医疗费344.97元;5、鉴定费300元;6、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75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年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医疗费344.97元。二、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鉴定费300元。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误工费8750元。四、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五、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76元。六、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76元。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张**已全部支付了王**的医疗费,不应再支付344.97元。伤残鉴定程序违法,且王**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支付其伤残补助金、误工费、医疗补助金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各项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并未支付全部医疗费,工伤鉴定程序不违法,应按工伤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344.97元;原审中,漯劳(2014)212号鉴定书的鉴定程序是否违法,该鉴定为十级伤残是否客观,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上诉称其已全部支付了王**的医疗费344.97元,但王**对此不予认可,且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因此上诉人应支付王**医疗费344.97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王**在张**未依法为其申请工伤鉴定的情形下,主动申请工伤鉴定合乎法律规定,且该工伤鉴定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张**应赔偿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张**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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