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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孙**、平顶山市**有限公司、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孙**、被告平顶**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沙**司)、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彩沙**司、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1月31日,甲方刘**与乙方孙**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借字2015第0131-1号)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月息为借款金额的0‰;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按照逾期金额日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同日,甲方刘**、乙方孙**、丙方七彩沙**司、蔡**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书》(编号:2015第0131-1-1号)一份。该合同约定,丙方自愿为孙**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资金实际占有费用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前述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书签订后,原告通过网银于2015年1月31日向被告孙**指定账户转款人民币18万元整,如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合同义务。

2015年4月24日,甲方刘**与乙方孙**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借字2015第04241-1号)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玖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月息为借款金额的0‰;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按照逾期金额日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同日,甲方刘**、乙方孙**、丙方七彩沙**司、蔡**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书》(编号:2015第0424-1-1号)一份。该合同约定:丙方自愿为孙**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资金实际占有费用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前述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书签订后,原告通过网银于2015年4月24日向孙**指定账户转款9万元整,如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合同义务。

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仅支付了2015第0131-1号《借款合同》18万元整的逾期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止。但上述借款本金共计27万元整,一直未予偿还。担保方也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代为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整;依法判令被告孙**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人民币10968元整(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其后的滞纳金按照每日180元的标准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依法判令七彩沙**司、被告蔡**就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所称出借9万元、18万元两笔借款不成立。原告应提供两笔借款的转账凭证。在伟**司的要求下,被告的银行卡一直由该公司业务员田二虎持有。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并未实际收到,因此被告认为这两笔借款不成立。

被告七彩沙**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蔡**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合同甲方)与被告孙**(合同乙方)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2015年4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借字2015第0131-1号、借字2015第0424-1号。合同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玖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上述两笔借款月息为借款金额的0‰;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按照逾期金额日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

上述两笔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刘**(合同甲方)与被告孙**(合同乙方)、被告七彩沙**司(合同丙方)、被告蔡**(合同丙方)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书》两份,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第0131-1-1号、2015第0424-1-1号。该两份担保合同约定,丙方自愿为孙**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资金实际占有费用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告刘**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2015年4月24日通过中**银行、交通银行将人民币18万元、9万元转账至被告孙**指定的史秋鸽账户。

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孙红耀支付了18万元的借款逾期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但未归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以及9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七彩沙**司、被告蔡**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两份、保证担保合同书两份、指定转款通知书两份、中**银行转款凭证一份、交通银行转款凭证一份、借据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孙**分别提供了借款18万元、9万元,并已给付完毕。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辩称原告出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伟诚公司高息操作的方式,其并未实际收到上述两笔款项。本院认为,是否约定借款利息不影响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生效。被告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及指定转款通知书、借据上签名,应当预见其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且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孙**的抗辩不予采信。上述两笔借款已逾期,被告孙**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与被告孙**约定逾期滞纳金按照日息2‰(即年息72%)的标准计算。该约定明显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关于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已经给付18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因此该部分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被告孙**所借原告的9万元借款已于2015年6月24日逾期,该部分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6月24日起算。

被告七彩沙**司、蔡**自愿为被告孙红耀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利息。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孙红耀追偿。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还款滞纳金(逾期还款滞纳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逾期还款滞纳金(逾期还款滞纳金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平顶**展有限公司、被告蔡**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孙红耀追偿。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5元,减半收取2757.5元,由被告孙**、被告平顶**展有限公司、被告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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