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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郭**、原审第三人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元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郭**、原审第三人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曹**于2011年1月17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郭**归还借款360000元,济**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济*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判决郭**归还曹**360000元,郭**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济**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济**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济**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和济**民法院(2011)济*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济**民法院重审。济**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济*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曹**作为乙方与鸿**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08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17日,乙方交纳承包押金50000元,每笔业务以产品出厂价的5%向公司交纳承包金,承担所需场所的使用及水电暖等费用,保证产品质量、售后服务,根据公司技术部门要求,在产品出厂前,将其所有检验资料上报公司,不得偷卖公司产品,如需开票须向公司财务提供税金,甲方确保产品的所有资质在承包期内的有效性,确保产品的技术服务,负责每批出厂产品的资质证发放工作。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期间,郭**购买曹**承包鸿**公司后生产的产品,并于2009年1月8日出具一份欠款证明,载明:“今欠到鸿**公司货款肆拾柒万元整¥470000.00元郭**09年元月18号”。2009年12月27日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经与郭**协商,原欠鸿元电器货款扣除郭**短借及利息,所顶车辆﹤属郭**所有﹥共计再回款贰拾万元整后,所有账务即结清陈**2009年12月27日”。2010年12月28日鸿**公司给郭**发出一份书面通知,载明:“通知郭**同志:你于2009年元月18日所欠济源市**有限公司货款肆拾柒万元整(经你还款后,现下欠货款36万元,至今未还),此货款系曹**承包经营我公司生产车间时曹**所生产产品的货款,请求你接此通知后,尽快将此款项直接归还曹**特此通知济源市**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8日(公司印章)”

郭**向鸿**公司付款情况为:2008年2月11日支付34100元,2008年5月28日支付30000元,2008年5月28日支付30000元,2008年7月21日支付24500元,2009年8月2日支付50000元,2010年2月13日支付3000元,2010年4月22日支付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曹**与鸿**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该合同约定曹**作为承包人以鸿**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产品,但曹**为实际的权利义务人。郭**在曹**承包鸿**公司期间购买由曹**实际生产,但以鸿**公司销售的货物,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因该产品系以鸿**公司的名义销售,2009年1月8日的欠款证明也载明系欠鸿**公司货款,故鸿**公司与郭**之间的结算合法有效。陈立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鸿**公司于2009年12月27日给曹**出具的证明,应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鸿**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给郭**发出通知,告知郭**所欠货款的实际权利人为曹**,并指示郭**将款直接支付曹**。属于债权转让,该通知已经到达郭**,郭**应按该通知将欠付鸿**公司的货款全部支付曹**。此时郭**欠鸿**公司货款数额为结算时确定的200000元减去此后郭**又支付鸿**公司的53000元,尚欠147000元,郭**对鸿**公司的其他几笔付款均发生在2009年12月27日双方结算之前,不应再扣除。故郭**应将下欠的货款147000元支付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147000元。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郭**负担3240元,曹**负担3460元。

上诉人诉称

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陈**于2009年12月27日给郭**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郭**称很多票据在济源,不符合结算的条件,陈**对结算也不认可,且郭**给其出具的470000元欠条尚在其处,说明并未就该欠款进行结算,当时郭**与陈**结算的话仅就新疆的票据进行结算,如认定该证明是双方就当时票据进行结算后出具的,那么双方并未对该470000元和证明中的200000元进行结算,加上郭**另案起诉的50000元,郭**欠鸿**公司的货款应当认定为72万元,现其仅主张36万元应当得到支持;2、在庭审中,郭**对证明中的“扣除郭**短借及利息”系陈**向其的借款还是其向公司借款无法做出合理解释。郭**就证明中车辆顶账的陈述也相互矛盾,可以证明陈**与郭**并未在新疆进行结算,陈**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3、其认为陈**于2009年12月27日出具证明中已将郭**与鸿**公司以及陈**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后郭**持陈**于2008年9月7日给郭**出具的50000元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陈**偿还该50000元,法院支持了郭**的诉讼请求,并履行完毕,故本案应在其主张款项中增加50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郭**辩称:陈**所写的结算证明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1、双方在乌鲁木齐结算后,陈**抽走了在其处的单据,因其给鸿**公司出具的单据陈**未随身携带,所以未抽走,就是因为其不能将借条抽走,才由陈**以出具证明条的方式进行结算;2、其与陈**结算前已向鸿**公司核对货款,证明条中扣除郭**短借及利息以及另外顶一辆轿车归其所有的内容可以证明;3、其与陈**结算后,又支付陈**一部分款项,但双方并未就放在济源的陈**出具的取款条并未进行结算,其多次找陈**进行结算,陈**不予结算,现其要求对陈**给其出具的取款条予以结算。综上,请求驳回曹**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曹**提供的证据有:

2012年11月26日,郭**起诉陈**的起诉状1份,证明陈**于2009年12月27日出具证明中已将郭**与鸿**公司以及陈**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后郭**持陈**于2008年9月7日给郭**出具的50000元借条,向法院起诉,法院支持了郭**的诉讼请求,并履行完毕,故本案应在其主张款项中增加50000元。

针对曹**提供的证据,郭**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审第三人鸿**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曹**提供的证据,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与鸿**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曹**作为承包人以鸿**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产品,郭**在曹**承包期间购买曹**实际生产但以鸿**公司名义销售的产品,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因产品是以鸿**公司的名义销售,2009年1月18日的收据也是郭**向鸿**公司出具的,故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与郭**进行结算后,陈**于2009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应为合法有效的。曹**上诉称陈**于2009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中已将郭**与鸿**公司以及陈**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后郭**持陈**于2008年9月7日给郭**出具的50000元借条,向法院起诉,法院支持了郭**的诉讼请求,并履行完毕,故本案应在其主张款项中增加50000元,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7日陈**给郭**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原欠鸿**公司货款扣除郭**短借及利息等共计再支付200000元,因2008年9月7日的50000元借款发生在该证明之前,现曹**要求在其主张的款项中再增加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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