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天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柯*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志*、陈*,被上诉人柯*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为被告承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豫S48302号中型客车所有人和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在被告承保责任期间的2007年9月19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桂博文、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9月24日、9月30日通过交警部门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15000元、10000元。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损失160000元,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18886.18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与受害人达成由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受害人各项损失110000元的赔偿协议,信**院以(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2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告天安保**心支公司撤回上诉,终结该案。因一审判决未对原告垫付款项进行处理,二审裁定亦未做处理,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投保有责任保险的机动车致使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受害人有请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也有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涉案的交通事故因一、二审均未对原告的垫付款25000元作出处理,又因二审期间被告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使原告丧失了主张权利的机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因二审裁定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撤回上诉,故原一审判决原告应赔偿受害人的部分仍为有效,所以,原告的损失应为25000元-18886.18元=6113.82元,而非其请求的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柯**支付保险赔偿款6113.82元。二、驳回原告柯**的其他诉讼求情。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在与本案关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另案一、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均未提示或告知过其为交通事故伤者垫付有费用。上诉人亦是在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对上诉人提起保险合同诉讼时,上诉人始知悉被上诉人为事故伤者垫付有费用。二、被上诉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另案中未提出为伤者垫付费用,亦未就另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三、一审判决所谓的上诉人与受害人在另案中达成赔偿协议,使被上诉人在另案中丧失了主张权利的机会,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就另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亦不知被上诉人为受害人垫付有费用。因此,一审判决说因上诉人与受害人达成和解,使被上诉人丧失了主张权利机会的说法,无法律依据。四、另案上诉人撤回上诉,另案一审判决生效,上诉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视为双方间的执行和解。受害人损失超出上诉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依法应由作为侵权人的被上诉人承担。综上,对该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上诉人已按原生效判决履行完自己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事故伤者多支付的费用,上诉人既不知悉,亦无过错,被上诉人依法只能向事故伤者请求返还,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请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柯**答辩称:一、在原交通事故纠纷的另案一审中,我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垫付医疗费的证明,在庭审中我们陈述了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但是庭审结束后找到交警队开具的证明交给原审法官,原审法官答应通知质证,但是却在没有质证的情况下做出一审判决。在另案二审中,我再次提出向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的事情,法庭调查结束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天**公司与桂博文达成了上诉和解。他们在和解过程中涉及到我的利益关系。二、该案的审理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对于垫付的医疗费,我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即使本案的上诉人与桂博文达成和解,我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按照原交通事故的判决书仍应当得到超出部分的垫付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9月19日,被上诉人柯**驾驶的豫S48302号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桂博文、舒*受伤。该事故发生在上诉人天安**公司承保责任期间。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固*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天安**公司赔偿受害人损失160000元,柯**赔偿受害人损失18886.18元。天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原二审期间,该公司与受害人达成由该公司一次性给付受害人各项损失110000元的赔偿协议。本院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2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天安保**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上诉人天安**公司上诉称,另案上诉人撤回上诉,另案一审判决生效,上诉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视为双方间的执行和解。上诉人已按原生效判决履行了自己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事故伤者多支付的费用,上诉人既不知悉,亦无过错,被上诉人依法只能向事故伤者请求返还。该上诉理由成立。综上,上诉人天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3)固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柯*朋对上诉人天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的案件受理费450元,二审的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上诉人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