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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被告董**、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董**、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及被告董**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6月30日13时许,在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与车集路交叉口处,被告董**驾驶豫NCR779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永城**察大队认定,董**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肇事豫NCR779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在河**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现诉至法院,诉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定损费、停车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共计3236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划分没有异议,答辩人是豫NCR779号轿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投保有相关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辩称,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于其治疗非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不合理费用不同意承担。其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同意承担份额不超过70%。对于诉讼费、停车费、拖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王*因交通事故致伤后的治疗情况。4、王*的医疗费发票一张及门诊票据两张,金额共计11013元。5、王*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王*住院花费的情况。6、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王*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7、永城**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王*的车物损失为1152元。8、定损费发票一张,金额100元。9、拖车费发票三张,金额共计300元。10、停车费发票34张,金额共计1700元。11、河南神**薛湖煤矿出具的王*误工证明,证明王*自2015年7月1日起被停发工资。12、河南神**薛湖煤矿出具的王*工资证明,证明王*的月收入为4367元。13、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20140591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王*及其妻子均在永城市区居住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1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15、交通费票据一组,计款1120元。

被告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一份及豫NCR779号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董**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2未提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根据病历显示,原告被诊断的左下肢浅静脉血栓并非交通事故所引起,因此不同意承担治疗该项的相关费用,原告仅软组织损伤却住院56天,住院时间明显过长;对证4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治疗左下肢浅静脉血栓的相关费用;对证5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结合病历,其中有关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病历显示,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对证7提出异议,但认为并未通知董**及保险公司参与,程序存在瑕疵,且原告亦未提交维修费发票,其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对证8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对证9、证10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11提出异议,认为加盖的并非公司公章,且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对证12提出异议,认为并不是原告的固定收入;证13、证14提出异议,认为无法核实护理人员真实身份,以及与原告的关系;对证15,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请本院予以酌定,不应超过500元。

庭审中,对被告董**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王*及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5、证7—证9、证11—证13,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6、证14,证6中的证明内容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并非需两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及病历,原告住院期间应认定为1人护理。证10,停车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证1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30日13时许,在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与车集路交叉口处,被告董**驾驶豫NCR779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永城**察大队认定,董**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受伤后即被送至河**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浅静脉血栓,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共住院56天,支出医疗费19013.08元。原告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估损总值为822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原告王*系河南**限公司薛湖煤矿职工,并且在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南中原路东拥有一套房产,2015年1月份—2015年6月份月平均工资为4376元,因其受伤住院期间被单位停发工资,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2、豫NCR779号轿车实际车主即被告董**,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注: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驾驶豫NCR779号轿车与原告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致两车受损,原告王*受伤。永城**察大队认定,董**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本院根据上述事故责任划分确定双方的具体责任比例为董**承担80%的责任比例,王*承担20%的责任比例。故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院经核算,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901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护理费2800元(50元/天×56天)、误工费8169元(4376元/月÷30天×56天,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车损822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34144.08元。

鉴于肇事豫NCR779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王*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8169元、车损822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59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901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共计11253.0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02元(11253.08元×80%,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不在上述两险种赔偿范围的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300元,则由直接侵权人董**承担240元(300元×8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豫NCR779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施救费、交通费共计22591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豫NCR779号轿车所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02元;

三、被告董**赔偿原告王*评估费、停车费共计240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元,由原告王*负担9元,被告董**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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