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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兰考**限公司、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兰考**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置业公司)和付保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1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置业公司和付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付保强系义*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义*置业公司因购买土地筹集资金,被告付保强以义*置业公司名义两次向其借款共计1000000元,约定其中800000元利率为月息3分,200000元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800000元自2014年5月5日至实际清偿完本金之日按月息3分计算,200000元自2014年4月20日至实际清偿完本金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义*置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付保强庭后接受询问时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情况属实,其不同意承担该借款的清偿责任,当时其系被告义*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被告义*置业公司在兰考西环路购买土地需交纳土地出让金,其以被告义*置业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其中800000元原告汇入被告义*置业公司账户,20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义*置业公司,其系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被告义*置业公司偿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4月20日和2014年5月5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及2014年5月5日河南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一份,两份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此款用于兰考**限公司购土地并与2014年8月10日归还,如有争议由济源市人民法院仲裁月息贰分借款单位:兰考**限公司法人:付保强2014.4.20”、“借条今借到李**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所借款用于公司购买土地并于2014年9月20号归还,如发生纠纷由济源市人民法院处理月息叁分借款单位:兰考**限公司法人:付保强2014.5.5”。证明被告付保强作为被告义*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其借款共1000000元,其中800000元通过电汇方式转账至被告义*置业公司账户,20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付保强,另证明借款期限和约定的利息。

被告付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付保强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付保强均无异议,被告义*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付保强原系被告义*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20日,被告付保强以被告义*置业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8月10日偿还,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2014年5月5日,被告付保强以被告义*置业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9月20日偿还,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原告通过河南**银行将800000元汇入被告义*置业公司账户。上述借款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义*置业公司在中国银**支行存款1160000元予以财产保全,已冻结860246.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付保*以被告义*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付保*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付保*出具借条时以被告义*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并注明借款用途系为被告义*置业公司开展业务,且其中800000元借款直接汇入被告义*置业公司账户,原告应该明知且有理由相信该借款行为系被告付保*代表被告义*置业公司行使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付保*偿还该借款及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义*置业公司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考**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1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4年4月20日开始,800000元自2014年5月5日开始,均截止实际偿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00元,减半收取6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50元,由被告兰**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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