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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沈清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司高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原告在2010年至2011年给被告供建筑材料,2011年8月26日,被告欠原告82000元,关承诺于2012年元月1日前付清,如未付清被告自愿每日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上双方约定由兰考县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当晚被告给付10000元后,余款72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2000元。2011年8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有沈**欠谢颂岭材料款82000元整,大写:捌万贰仟元整,欠款沈**同意于2012年元月1号之前结清。最后一笔扣除谢颂岭的现金柒仟元整,如到2012年元月1号未付清,按照欠条所欠金额82000元付款,并向兰**民法院提起诉讼,欠款方沈**自愿每日增加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给谢**,欠款人签字:沈**,身份证号:422201197810182811,家庭住址:湖北省孝昌县丰山镇破堰村肖石湾,2011年8月26日,沈**今支付谢**现金1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下欠款72000元,沈**,2011年8月26号晚”。欠条出具后,被告当晚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下欠72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建筑材料款72000元,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货款72000元。

二、被告沈**以72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元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标准,向原告谢**支付利息至该货款支付完毕日止;

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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