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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柘城**革厂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柘城县锦城皮革厂(以下简称锦城皮革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丑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同年8月7日原告发生工伤,构成九级伤残。后双方就工伤待遇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予裁决,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34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1010元、护理费5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0元、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231000元,以上合计526343.94元;3、被告承担仲裁费用。

被告辩称

被**皮革厂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526343.9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4月1日协议书,2、2013年8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2014年4月4日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被告系劳动用工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4、2014年1月7日误工证明,5、2014年7月8日商丘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应该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6、2014年7月17日卢**仲裁申请书,7、2014年7月18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享有起诉权;8、(2013)柘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21341.94元。

被**皮革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卢**与被**皮革厂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制革前工序(片皮),每张加工费0.35元,60000张保底,不足60000张以60000张计算,即每月保底工资21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原告工作期间,应自觉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配合被告管理的安排,严禁喝酒、赌博,下班后工作场地打扫干净;被告负责原告的吃住和劳保工具及相应的片皮配件等。2013年8月7日10时许,原告受被告指派外出买菜时被张**的豫NR2323号货车撞伤,在柘**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支付医疗费21341.94元,2014年4月4日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2014年4月13日经商丘市**委员会鉴定,卢**构成九级伤残。同年7月17日原告卢**向柘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责令被告支付工伤待遇526343.94元,但该仲裁委员会未作出仲裁裁决,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卢**于2013年8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5050元)已得到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皮革厂与原告卢**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的管理下从事具体劳动,并获得保底工资,每月按时发放,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被车撞伤是受被告指派,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且被告在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确认原告构成工伤,应当得到工伤赔偿。但其获得的侵权赔偿部分,不应重复享有。综上,原告获赔项目及数额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04元(3163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08元(3163元/月×16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401元(3163元/月×3×9月)、治疗期间停工留薪工资225950元(21000元/月×11月-5050元),合计387263元。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仲裁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卢**与被告柘城县锦城皮革厂劳动关系;

二、被告柘城县锦城皮革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87263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柘城县锦城皮革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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