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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柘城**理局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柘城**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柘城**理局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自2007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烟酒果品,共欠下货款66880元,被告出具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688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柘城**理局辩称,欠款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支持。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9月1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自2007年9月份从原告门市部陆续赊烟酒果品共欠款66880元,欠款利息从2007年9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柘城**理局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副食门市部期间,被告柘城**理局自2007年陆续从原告处赊烟酒果品,折合人民币668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柘城**理局的买卖合同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走烟酒果品,折合人民币66880元,并未付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当庭予以认可,被告应对此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66880元欠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因双方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柘城**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现金6688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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