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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晓*诉被告李**、漯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晓*诉被告李**、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被告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5月,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对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开发的“银河湾”小区17#、18#楼全部外保温进行施工(黄河路与金山路交叉口),并支付押金1.8万元。17#楼3932.50平米,18#楼3550平米,每平米52元计算,采取包工包料、边施工边拨款形式。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下欠工程款4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押金1.8万元,计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工程款40000元和18000元数额没有异议,40000元是工程款,18000元是质保金,40000元的工程款没有及时给原告是因为当时没钱了,当时东方建筑公司把银河湾工程上的钱扣到其他项目上去了,所以银河湾工程账目上就没有钱了,也就没有付给原告。质保金没有退是因为还没有到期。当时我在银河湾是记账的,负责的是银河湾工程17号、18号楼的项目。

被告东方建筑公司辩称:第一,银河湾工程17、18号楼是第一被告联系的,然后借用第二被告的名称承包的工程,第一被告与银河湾工程的开发商河南**限公司进行结算,第二被告收取管理费,所以该银河湾小区不是第二被告开发。第二,第一被告将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施工,并对第一被告负责,二者之间结算工程款项。第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押金以及工程款相关凭证,第二被告无依据及无法律规定向原告偿还第一被告所拖欠的款项。第三,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在验收后尚未达到验收五年的质量保证期,银鸽**公司未将质保金退还第一、第二被告,所以原告主张返还的押金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挂靠于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名下,借用其资质承包了河南**限公司开发的银河湾小区17#、18#楼建设工程,对外由被告东方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进行工程款结算,对内由被告李**向被告东方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自负盈亏。原告通过被告李**承揽了银河湾小区17#、18#楼的全部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施工前期工程款从被告李**处领取,工程完工后下余工程款凭被告李**出具相关手续到被告东方建筑公司领取。2013年3月15日,经被告李**与原告时晓*结算后,由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东方建筑公司银河湾17#、18#楼项目部.欠时晓*外保温工程款:40000.—保修金:18000.—共计:伍*捌仟元整东方建筑公司银河湾17#18#项目部李**2013.3.15”。

另查明,银河湾小区17#、18#楼实际竣工备案日期为2011年10月31。被告东方建筑公司称河南**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至公司账户,被告李**对此称不知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时晓*通过被告李**承揽银河湾小区17#、18#楼的全部外墙保温工程,现李**出具拖欠时晓*工程款40000元的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东方建筑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在发包方河南**限公司已将工程款付清的情况下,未及时和被告李**结算,导致拖欠原告工程款,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欠条载明的保修金18000元,因工程尚在质保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18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时晓东工程款40000元,被告漯河**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时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李**和漯河**有限公司承担860元,由原告时晓*承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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