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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与被告宋**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宋**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红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7月分两次找原告借钱,共计8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归还。但被告到期后拒不归还,一直躲避不见,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为“今借白**现金肆万元整”;2014年7月6日宋**另向原告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为“今借白**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原告经索款无果,现持借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从原告白爱红处借款两笔本金共计800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但因借款凭证并未载明支付利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或还款时间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偿还借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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