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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前与孙**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前诉被告孙**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前及其诉讼代理人黄**,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19时,被告孙**驾驶豫SQ005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平桥区龙江路新华书店门前由西向东进入道路时,与原告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急性中度颅脑损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2274.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当时交警给我划的全责,我因为没有时间去申请复核,我认为我不应当负全责,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法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分,被告孙**驾驶豫SQ005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平桥区龙江路新华书店门前由西向东进入道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经诊断为:1、急性中度颅脑损伤;①、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②、左颞骨骨折;③、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锁骨骨折;3、左耳感因神经性耳聋。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其委托**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原告前后期取出内固定器医疗费用约需医疗费8000元。被告因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2015年10月28日,该鉴定中心向本院送达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注明:多次通知双方鉴定事宜,至今缴费方未到场办理鉴定手续并缴费,全部材料予退回。原告的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信阳**证中心鉴定为3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有一儿子王*,2008年9月19日生。原告在此事故发生前系信阳工业城同辉装卸服务部的员工,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916元、5532元和3506元。原告于2012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租赁位于平桥**事处两庙居委会两庙村徐**的房屋居住。

又查明:被告系豫SQ005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该车辆没有购买任何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驾**SQ005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道路上与原告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可计算为:1、医疗费26024.80元(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2、原告请求以3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可,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3、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4、护理费2340.1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0天÷365天);5、误工费为8635元[(3916元+5532元+3506元)÷3个月÷30天×(30天+全休一个月)];6、交通费酌定300元;7、车辆损失300元;8、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用1300元;9、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身体两处十级伤残,其请求按照10%的伤残系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10、此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两处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身体两处十级伤残,其请求按照10%的伤残系数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649.3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11年×10%÷2人);12、原告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系鉴定机构认定为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110832.66元(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票据中有2015年1月24日其出院后的票据,该票面的金额为60元及信阳职**属医院的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210元和425元的票据,因该三张票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其治疗伤情有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住宿费45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不当,其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后,被告如不服该认定书,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的复核申请,但被告没有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法定的期间申请复核,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前各项损失共计110832.6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孙**还应当支付原告105832.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原告承担550元,被告承担2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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