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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常**、王**、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常**、王**、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被告孙**、常**及被告孙**、常**、苏**的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孙**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11.25‰,被告王**、苏**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孙**丈夫常**承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未能依约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487.5元、罚息1743.75元,并支付本息付清前利息;被告王**、苏**负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办过手续,但原告没有给这5万元,也不存在偿还。

被告常**辩称,我去信用社办过手续,但是没有见到过钱。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苏*静辩称,手续我去信用社办理了,但是没有见到5万元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月利率11.2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期限12个月,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日,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苏**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苏**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放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本金及2013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常**与被告孙**系夫妻关系,办理借款手续时并在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上签名确认。

以上所述,有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存款凭条、担保承诺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孙**、常**、苏**提供的2013年7月13日协议书、2013年12月29日调查笔录、2014年5月9日录音光盘、整理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被告孙**、常**、苏**答辩称原告并没有支付或没有见过这5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已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在2013年11月8日将借款5万元打入被告孙**的账户,并有被告孙**本人签字认可,故三被告答辩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孙**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经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偿还本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应按月利率16.875‰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苏**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与被告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常**应当与被告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875‰计算,本金均按5万元计算);

二、被告王**、苏**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被告孙**、常**、王**、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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