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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楚*甲与被告刘**、刘*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楚*甲诉被告刘**、刘*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楚*甲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楚*甲诉称,原告儿子黄*甲与被告刘*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腊月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礼后,没多久被告刘*甲离家出走,至今没回。二被告共计向原告索要彩礼款项95800元。现要求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未作答辩。

被告刘*乙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楚*甲委托黄*乙与媒人楚*丙送彩礼时,刘*乙在天津,对彩礼一事,不知情;二、刘*甲的婚事一直由其姑妈操办;三、刘*甲现下落不明;四、刘*甲与原告儿子是否办理了结婚证,清法庭予以查明。

原告楚*甲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一、证人楚*乙、黄**、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各一份,证明1、见面礼6600元;2、彩礼16600元;3、结婚前六天要40000元;4、结婚前一天要20000元;5、结婚当天压手钱10000元;6、其他花费。二、证人楚*乙出庭作证,定亲那天16600元,腊月25拿20000元。以上款系经我交给媒人,其他的我不清楚。

被告刘*乙对以上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能证明被告刘*乙收了原告的彩礼钱,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刘*乙的证人楚*丙、刘*丙出庭作证。楚*丙出庭作证:头一次拿10100元,第二次拿40000元,和另外一个媒人交给刘*甲了。刘*丙(刘*乙姐)出庭作证:经其手第一次10100元,第二次40000元交给刘*甲。刘*乙在刘*甲办婚礼时回来了。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楚*甲之子黄*甲与被告刘*甲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腊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前二被告经媒人手收受原告楚*甲彩礼款等66700元。被告所带嫁妆有吃饭的桌子一套、六把椅子,以及几床被子。黄*甲与被告刘*甲共同生活不久,被告刘*甲即外出。庭审中,原告表示最低返还80000元,被告表示不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楚*甲之子黄*甲与被告刘*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可自行解除。被告所收原告彩礼可适当返还。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10日内,被告刘**、刘*乙共同返还原告楚*甲部分彩礼款66700元的50%,计33350元。

被告刘*甲在男方的嫁妆,归原告楚*甲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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