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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李**、李**、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李**、李**、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及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被告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3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位于223省道东侧、赵家村路口斜对面、北邻李**、南邻李**的一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用于建房,该宗土地南北11米,东西40米,转让费108000元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因中牟县姚家镇人民政府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为由不让原告使用该宗土地。后该土地被国家征用,补偿款补给三被告,三被告均不愿意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2012年1月3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三被告返还土地转让费108000元及相应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1份,主要证明: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内容,协议上显示原告付给三被告108000元转让费;

2、收到条二份。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属实,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迟迟未给付转让款,到目前为止也未给付,原告诉状中也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确实无效,但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三被告系农民不懂法不知道土地是否允许买卖,是原告找到三被告要求购买土地,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108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收到条上签名“李**”不是被告李**所签,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1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同一人所写。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称上面名字不是李**所签,经西南政**定中心鉴定系李**书写,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椐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申**系中牟县姚家镇姚家村人,被告李**、李**、李**系中牟县姚家镇雍家村人。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三被告将自己的耕地转让给原告用于建房。2012年1月10日,原告支付三被告土地转让款5000元,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申**买地款现金5000元。2012年1月14日,原告支付三被告土地转让款85000元,主要内容为:今收到买地款85000元整。2012年1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李**、李**、李**,乙方申**,现有李**、李**、李**一处土地在豫223省道东侧,赵家村路口斜对面,北邻李**、南邻李**南北长11米,东西宽由路沿石起40米,南北算起每米壹万元,共计108000元,大写拾万零捌仟,转让于姚家村申**,此地如有其它情况,由李**等负责协调,全额一次付清。该协议只有一份,由原告持有。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三被告土地转让款18000元。现该涉案土地因修路被占用,三被告已领取了相应补偿。诉讼中,被告李**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收到条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1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同一人所写。被告李**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土地转让费108000元,不再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将耕地转让给原告用于建房,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该协议无效后,三被告基于该协议收取原告的土地转让费108000元,应返还原告。涉案土地已被修路占用,已无返还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2012年1月31日原告申**与被告李**、李**、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李**、李**、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申**土地转让款十万八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元,原告申**负担一千二百三十元,被告李**、李**、李**负担一千二百三十元。鉴定费二千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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