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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与被告郑**技术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郑**技术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委托代理人校丙戌、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任教;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原告于2010年7月初次结婚,并于2011年9月婚生儿子刘**,属晚婚晚育,原告依法享有八个月的产假,但被告仅让原告休息一个月;2013年6月原告辞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故提起诉讼:1、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2009年7月至2013年6月,1800元/月×4个月)7200元,请求支付赔偿金7200元;2、请求支付未签订有效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47个月共84600元(自2009年8月至2013年6月共47个月,月工资1800元);3、请求支付克扣、拖欠2个月零20天(自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20日,月工资1800元)的工资5274.4元和八个月产假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28800元,经济赔偿金34074.4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

1、被告最新印制的空白教师聘用合同书1份,被告教师与学校签订的合同影印件1份;

2、出生医学证明1份。

原告潘*在劳动人事仲裁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1月4日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1份;

2、2011年11月10日申请人思想品德表1份;

3、2011年9月22日申请人提供刘**出生医学证明1份;

4、2013年4月15日离职教师财务验收表1组(共15个部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为原告的原因拒绝与学校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原告,并不是被告的过错,另外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在校任教期间的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原告于2011年4月份曾经离校一次,2012年5月又一次擅自离职之后没有到学校办理任何离职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8月20日李**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

2、2011年4月、5月份教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2张;

3、2013年8月16日被告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

4、2013年8月25日李钦召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

5、刷卡记录一份复印件9张;

6、2013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

7、教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2张。

8、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同原仲裁庭审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二份空白合同认为与本案无任何联系,合同是谁草拟的不清楚,也没有加盖公章,不知道证据来源,且学校一直要求与教师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近期才办的;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让原告享受的假期也享受了,不存在加班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李钦召所述内容不实;对证据3证明内容不实,当时潘*已经请了产假;对证据4说原告擅自离岗不实,实际上是已经请过产假了;对证据5不属实,潘*有些签到记录不显示,不知道是疏忽还是隐匿;另外潘*从事寝室管理两个月,在宿舍管理是不需要签到的,所以这个签到记录表中不显示;对证据7不显示学校支付工资的实际情况是拖后两个月才发放工资,被告说不拖欠潘*的工资是不属实的,实际情况是当月领取两个月前的工资;对其他证据同仲裁开庭质证意见一致;对仲裁委员会的开庭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以及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2和被告所提供证据2、3、4、5、6、7、8,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原告在仲裁时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原告潘*到被告郑州电子职业信息技术学院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于2011年6月怀孕休假,同年9月19日长子刘**出生,10月份上班;2012年5月因照看长子刘**,且又怀孕离校至今,工资发至同年4月份。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2009年7月至2013年6月,1800元/月×4个月)7200元,请求支付赔偿金7200元;2、支付未签订有效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47个月共84600元(自2009年8月至2013年6月共47个月,月工资1800元);3、向申诉人支付克扣、拖欠2个月零20天(自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20日,月工资1800元)的工资5274.4元和8个月产假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28800元,经济赔偿金34074.4元;经该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牟劳人仲裁(2013)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拖欠自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20日两个月零20天的工资5274.4元,因其于2012年4月份工资已领取,5月又离校至今未到校工作,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5月份离职后,现又以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克扣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理由不当,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8个月产假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28800元,经济赔偿金34074.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7月10日上班满一年,被告未按上述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之日止十一个月的二倍工资,但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明显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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