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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与上诉人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上诉人**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尹**、上诉人**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校丙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于2013年11月25日诉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2240元/月)6720元,请求支付赔偿金6720元;2、请求支付未签订有效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计33个月共73920元(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6月计33个月,月工资2240元);3、请求支付克扣、拖欠两个月零20天(自2013年4月至6月20日,月工资2240元)的工资6563.7元、经济赔偿金6683.7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郑*到被告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自动离职,后于2013年7月31日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经该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牟劳人仲裁(2013)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5月、6月19天,欠发工资共计5459.77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该院。另查明,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4月、5月、6月19天工资未发放;被告认可原告2013年4月、5月份,月工资1900元(包括基本工资1220元、课时工资480元、绩效考核工资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被告无故拖欠原告2013年4月、5月、6月19天工资未按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4月、5月、6月19天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240元支付,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认定,故本案按照被告认可原告2013年4月、5月份月工资1900元标准认定;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6月19天工资,比照上述月工资1900元标准计算数额为1706.01元(1900元÷21.75月平均天数×19天)。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自动离职后,又以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克扣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上班满一年,被告未按上述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之日止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但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明显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规定,故该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电**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2013年4月、5月、6月19天工资共计五千五百零六元零角一分,支付赔偿金五千五百零六元零角一分;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电**术学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上诉人郑*自2010年9月1日到郑州电**术学院的汽车工程系任教。任教期间,郑州电**术学院未与上诉人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上诉人郑*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2013年6月19日上诉人郑*在郑州电**术学院的强迫下递交了辞职申请,自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辞职前,上诉人郑*的月工资为22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郑*的一审诉请应得到全部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郑州电**术学院上诉并答辩称,上诉人郑州电**术学院是民办学校,包括郑*在内的很多老师根本没有将学校作为其终身奋斗的地方,仅将学校作为临时客栈,所以拒绝与上诉人郑州电**术学院签订劳动合同。郑*擅自离职后,不知何因未到上诉人郑州电**术学院处领取工资,不存在上诉人郑州电**术学院无故拖欠其工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郑州电**术学院是否存在不与上诉人郑*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等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郑*要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请是否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客观上,上诉人郑*确实未按时领取到其应得工资,对此上诉人**业技术学院也认可,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业技术学院应向上诉人郑*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业技术学院称上诉人郑*未及时领取工资并非学院的责任,而是上诉人郑*自己迟延领取,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业技术学院应支付上诉人郑*的拖欠工资及赔偿金数额无误。二、上诉人郑*称2013年6月19日提交了辞职申请,后离开上诉人**业技术学院,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郑*系自动离职并未不当。在上诉人郑*自动离职并称“递交了辞职申请,自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的诉请,应受仲裁时效的调整和限制,因上诉人郑*该项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郑*、上诉人**业技术学院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上诉人**业技术学院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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