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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纲涛,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校丙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月,李**为孙**饲养的鸡提供饲料,孙**对饲料款出具欠条。鸡养成后由李**拉走进行销售,最后双方进行结算。2012年7月24日李**向孙**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孙**现金6500元(陆仟伍佰元整)以上欠条作废。现双方因鸡饲料款偿还问题发生纠纷,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孙**支付所欠饲料款304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仅提供由孙**于2009年购买鸡饲料的欠条要求孙**偿还欠款30420元。孙**称经双方于2012年结算已经偿还该笔欠款,并提供李**出具的收到条。因双方结算在欠款之后发生,并且收到条上已注明“以上欠条作废”。综上,李**要求孙**偿还欠款304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要求孙**支付所欠饲料款30420元,有孙**出具的欠条为证,而一审法院依据2012年7月24日李**向孙**出具的收到条认定双方债务已结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收到条注明的“以上欠条作废”仅仅针对6500元的款项,不是表明以前的所有欠条都作废。一审时李**因有事未能亲自到庭,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未能查清,致使李**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二审时李**会亲自到庭,配合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所谓的借款是李**供应孙**鸡饲料,所有的鸡被李**拉走了,因为鸡赔钱了,所以双方去法庭算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在二审中,李**提交(2012)牟*初字第1835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各一份,证明:2009年4月22日,孙**以向银行偿还贷款为由向李**借款10000元,后孙**未偿还该借款,李**诉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2012年7月24日李**和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孙**于2012年7月25日12时前偿还李**欠款6500元,如逾期给付,孙**自愿按10000元给付李**。2012年7月24日,李**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孙**现金6500元(陆仟伍佰元整)以上欠条作废”。2、在二审庭审中孙**表示对本案中李**所主张的鸡饲料款30420元的计算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要求孙**支付所欠的鸡饲料款,其提供的债权凭证是孙**出具的欠条,孙**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但抗辩称双方就该款项已经结清,并提供了李**于2012年7月24日所出具的收条。经二审调查,李**与孙**之间于2012年因10000元借贷纠纷在中牟县人民法院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孙**履行了调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后,李**向其出具了收条,李**在二审中提供的(2012)牟*初字第1835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能够与该收条相互印证,因此,该收条不能证明双方就本案的饲料款项已经结清,孙**仍负有清偿义务,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

二、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欠款三万零四百二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共计560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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