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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与被上诉人中国**州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吕**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校丙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原告就豫AG339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5日24时止。2013年6月15日,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5日24时止。2013年11月24日12时40分,原告雇用的司机张**驾驶的豫AG3390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大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荥街线17号线杆处时,与王**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王**遭碾轧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处理,该部分出具郑公交认字(2013)第50603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于1953年4月7日出生,生前为河南省荥阳市广武镇董庄李庄人,自2008年8月开始在郑州市中州商场鑫福制冷经营部工作。事故发生后,王**的妻子李**、王**的子女王**、王**与吕**于2013年11月29日达成仲裁协议,李**、王**、王**申请郑**委员会仲裁。李**、王**、王**与吕**达成仲裁协议,吕**一次性支付李**、王**、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30万元。2013年12月2日郑**委员会出具(2013)郑**字第2447号调解书一份,吕**支付仲裁费7900元,吕**支付荥阳市殡仪馆跨区接尸费35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00500元及仲裁费7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事故的赔偿范畴,被告应当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事故经郑**委员会调解,吕**自愿赔偿第三人王**家属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0万元,吕**赔偿该数额合理有据,且该数额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导致王**死亡,原告支付荥阳市殡仪馆运尸费3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仲裁费79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过高部分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保险金三十万零三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二十六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五千八百零五元,原告吕**负担一百二十一元。

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实际应承担150322.66元。2013年11月24日,张**驾驶豫AGG3390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和被保险人为吕**)与王**驾驶的同方向行使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1月29日,吕**和王**家属在郑州**员会达成2013郑仲调字第2447号调解书,约定吕**同意支付王**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等费用共计30万元。此后,河南省中牟县作出2014牟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吕**30035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等30万,殡仪馆运尸费350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吕**在郑州**员会2013郑仲调字第2447号调解书中同意支付第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0万元,对该数据上诉人有权重新核定。死者王**户口性质属于农村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适用2013河南省农村人均收入予以计算,具体数据为7524.94元/年,死者生于1953年4月,死亡赔偿金应为7524.94*20年=150498.8元,丧葬费为17105元,精神抚慰金因该案肇事司机已受到刑事处罚,以法律规定不应该承担,车损、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转运尸体费不在上诉人赔偿范围内,在该案中上诉人应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强险内承担110000万元,三责险内承担(40498.8+17105)*70%=40322.66元,所以上诉人实际应承担150322.66元。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吕**赔偿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30万数据合理有据,判令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费用。上诉人认为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王**户籍在农村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据城镇计算的,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在城镇居住连续满一年以上(2)收入来源于城市。本案中,无死者生前在城市居住的证明,只有死者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也无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其所在单位的真实性。此外,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里上诉人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为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且,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吕**赔偿的30万元没有明确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标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多承担的150027.34元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吕**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首先,仲裁机构和一审法院按城市标准计算第三人的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郑*){2003}19号)第一条规定“取消现行“农业户口”、“暂住户口”、“小城镇户口”、“非农业户口”二元户口性质,实行“一元制”户口管理模式,统称为“郑州居民户口”。各县(市)、区的户口可以相互迁移,在当地派出所随时办理。”此后郑州市已经没有农村户口。另外,第三人长期在郑州市内工作、居住,根据最**法院的批复,也应当按城市标准计算。其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果第三人近亲属仅要求犯罪嫌疑人赔偿的话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但本案情况是第三人近亲属要求车主和保险公司赔偿的,所以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吕**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王**死亡,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属于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事故的赔偿范畴,上诉人应当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吕**在郑州仲裁委员进行调解时自愿赔偿王**家属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0万元,该数额计算合理有据,也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上诉人对此应予以承担。同时被上诉人支付荥阳市殡仪馆运尸费350元的费用,也属于合理支出,上诉人亦应承担。上诉人上诉称死者王**的户籍并非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河南省农村人均收入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等不属保险范围,不予赔偿,因有证据显示死者王**生前系在郑州市工作,且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等费用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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