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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与被告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董*,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5时50分许,被告驾驶豫A595L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牟县建设路南段与原告驾驶的豫A5PF8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突然发生的交通事故使原告手足无措,办案民警勘查现场后称原告的车损在4000元到5000元左右,可以做工作让被告赔偿6500元;原告从未经历过交通事故,认为交通警察所说的车损与实际车损相差不会太大,便采纳了办案民警的建议,当场与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后原告将车送到4S店进行维修,拆检后发现机器严重损坏,修理费需要23000余元。原告立即找到交警队,让其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并通知被告重新协商赔偿事宜,但办案民警说民事赔偿协议已经生效,无法再与被告协商,让原告通过法院解决。原告认为和被告在事故现场签订赔偿协议时,车辆即未拆检也未经过评估,原告对机器内部的损坏情况不可能知晓;另外,原告对车辆维修一窍不通,故原告是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赔偿协议,且该协议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

2、牟发价(2014)第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郭*仓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就应找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签订协议后,原告将车辆驾驶到其他地方再进行评估,在这段时间原告有可能又发生交通事故;协议签订时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的,故不同意撤销协议。

庭审中,被告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予认可,因为签订协议时,原告并未出示该评估意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2系原件,且系鉴定意见,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5时50分,被告郭**驾驶豫A595L8号轻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牟县建设路南时与原告余**驾驶的豫A5PF87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4月12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1、郭**自愿一次性赔付余**6500元(已支付)作为其修车费用,不足部分,余**自理,其他一切损失余**自行承担;2、双方签字生效,此事故作为完全一次性处理,永不互究”。2014年4月24日,中牟县**有限公司作出牟发价(2014)第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豫A5PF87号轿车材料修理费为19980元。

另查明:协议签订后,被告郭**已赔偿原告余**车辆损失6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余**与被告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原、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郭**赔偿原告余**修车费用650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余**自行承担,该调解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余**称与被告郭**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显示公平,但原告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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