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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师根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师根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牟*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被上诉人张**、师根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张**参加张**组织的玉米种观摩会后,双方协商张**购买张**玉米种10万斤,每斤1.6元。2007年9月10日张**将16万元转入张**提供的账户。后张**又向张**收取了运费。2008年2月17日张**以北京中农**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签订一份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1日”的《玉油一号授权开发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北京中农**有限公司,乙方张**;为了加快玉油一号玉米新品种的推广,甲方拟将该品种的指定县级区域开发权授权给乙方,授权后,乙方拥有该品种在指定县级区域独家开发权力;乙方按约定支付甲方区域开发权使用费,购买玉油一号生产成本;乙方不能做包装,必须甲方做包装,在合作有效期内,甲方按年度向乙方出具授权书,当年授权生效;乙方向甲方付玉油一号开发使用费每斤为0.35元,每年l0月1目前结清,结清后合同生效;甲方承担所授权品种的合法性负责,对授权的有效性负责;乙方跨域经营玉油一号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追究责任并解除授权;合作期限为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至2008年10月1日终止,授权区域河南省荥阳县原阳县;本合作期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玉油一号品种区域开发使用费为叁万伍仟元整;甲方负责人张*,乙方负责人张**,2007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当日,张**支付张**开发使用费3.5万元。协议签订后,张**又向张**收取了包装费。

师根升系河南省原阳县人,属于合作开发协议中张**的授权区域。师根升与张**认识,与张**不认识。师根升找到张**购买玉米种,张**让师根升找张**拉货。张**在河南**限公司加工存放有中农富达玉油一号HE一2玉米种。2008年3月21日师根升从河南**限公司拉走名称为HE一2的玉米种l09件,每件l00斤,当时师根生没有付款,向河南**限公司出具拉走玉米种的凭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拉玉米种l09件×l00斤(HE-2),原阳师根生,2008.3.21号。后河南**限公司将该凭条交给张**。2008年12月10日张**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张**诈骗其玉米款,除去张**已给其的7.4万斤玉米种价值12万元,其损失了12万余元。张**给付张**的玉米种包括从河南**限公司拉走的2.6万斤(玉油一号HE一2包装,每包25袋,每袋4斤)和从巩义冷库拉走的4.8万厅(“浚单20”包装,每包l00斤)。该2.6万斤系张**让他人拉走,其中包括2008年3月21日师根升拉走的玉米种。2009年1月7日公安机关立案,2009年1月9日张**通过其子退还张**12万元,该l2万元包括合作协议中的使用费3.5万和玉米种子款8.5万元。2009年12月10日张**因冒用北京中农**有限公司名义与张**签订《玉油一号域授权开发合作协议》,骗取张**3.5万元,该院判决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l万元。2011年7月29日河南**限公司持师根升出具的拉走玉米种的凭条,诉至该院,要求张**、师根升给付玉米种子款l30800元及利息,张**作为河南**限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2011年12月1日该院驳回了河南**限公司的起诉。2012年7月26日张**持师根升出具的拉走玉米种的凭条,诉至该院要求张**、师根升给付玉米种子款l308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师根升拉走的玉米种系张**卖给张**玉米种中的一部分,在公安机关调查张**合同诈骗案时,张**与张**已经进行了算账,张**也已退还张**多付的玉米种款。故此,张**要求张**给付玉米种子款1308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张**称师根升购买其玉米种,师根升不予认可,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但其提供的拉货凭条不足以证明与师根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此,张**要求师根升给付玉米种子款l308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一十六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玉米种与张**与张**之间的玉米种不是一回事,原审法院草率认定本案所涉玉米种与张**与张**之间的玉米种是一回事是错误的,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的钱,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师根生答辩称:同意张**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提交的拉货凭条仅载明“拉玉米种109件*100斤(HE-2),原阳师根生,2008.3.21”,该凭条未载明玉米种的价格,也未载明系张**的玉米种还是张**的玉米种。而该时期系张**授权张**在原阳经营HE-2玉米种期间,师根生又是在原阳地区经营玉米种,再结合张**和张**在中牟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玉米种系张**卖给张**的玉米种中的一部分是妥当的,对于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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