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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马**、鲁**、雷**、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马**、鲁**、雷**、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马**、鲁**、雷**、张**及被上诉人鲁**、雷**、张**委托代理人张自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2日,娄庄一组作为甲方,朱**、原告朱**、被告鲁**、雷**、张**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现有我队社员张**6口人、朱**4口人、朱**4口人、雷**6口人、鲁**4口人(其父亲、玉江、秀*、鲁*),共24口人,与娄庄一组签订土地调换合同,以下生产队简称甲方,张**等几家24口人简称乙方。①乙方自2000年秋庄稼收以后,家所有耕地,包括一等地、二等地、北地、河滩地、高粱地以及所有耕地归甲方所有,西南地地块归乙方所有。②调换期间,乙方添人不添地,去人不去地。③调换期间,乙方西南地如国家占用补偿现金归集体,占有地亩队里照样补。④调换年限,自阴历2000年9月15始至2025年9月15日止历时25年。⑤调换期间,乙方公粮提留按人照样交,凡大队乡里、摊派按人合多交多。⑥乙方挖河除掉二支总干、引河、大队工程一概免、乡县级其他工程不免。⑦乙方调换期间,进行集中开发种、养殖。”2011年2月10日,原告朱**、被告鲁**、雷**、张**对四家共有的129.8亩承包地进行了划分,原告朱**分得了西边的43.15亩承包地(北宽132米、南宽159米)。2010年12月31日,被告马**和被告鲁**、雷**、张**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鲁**、雷**、张**将86.4亩承包地以每亩每年400元承包给被告马**。其中,该86.4亩土地含有原告应分得的28.6亩。另查明,被告马**和被告鲁**、雷**、张**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被本院(2012)牟*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2010年12月31日,被告马**和被告鲁**、雷**、张**签订承包合同时预留的空地原告应分得14.55亩。被告马**和被告鲁**、雷**、张**签订承包合同时已按每亩每年400元的价格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鲁**、雷**、张**五年的土地承包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告马**和被告鲁**、雷**、张**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被本院(2012)牟*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2011年2月10日,原告朱**、被告鲁**、雷**、张**对四家共有的129.8亩承包地进行划分,原告朱**分得西边43.15亩承包地(北宽132米、南宽159米),该分地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马**、鲁**、雷**、张**返还43.15亩承包地,其中,原告已分得的14.55亩土地应从中扣除,下余28.6亩土地为被告马**实际占有,该28.6亩土地应由被告马**返还给原告;关于损失赔偿问题,被告马**与被告鲁**、雷**、张**签订的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款为每亩每年400元,可参照该价格计算损失。且被告马**与被告鲁**、雷**、张**签订合同时,已将土地承包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鲁**、雷**、张**,该损失应由被告鲁**、雷**、张**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西边的二十八点六亩承包地(北宽一百三十二米、南宽一百五十九米);二、被告鲁**、雷**、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土地损失(以28.6亩承包地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返还土地之日止,按每亩承包地每年4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八元,由被告马**、鲁**、雷**、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朱**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四被上诉人预留了空地以及我应分得14.55亩预留空地均不属实。所谓的预留空地只是被上诉人未有在上边养鱼而已,现在被上诉人还在上边还种有芋头等农作物。另外,我的地南头未养鱼而种农作物的部分也就8亩地左右,一审认定14.55亩与事实相去甚远,请二审法院到现场进行勘验。二、一审判决极不公平。一审比照四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价格确定我的损失极不公平,第一次承包合同到期被上诉人马**就找我协商续包事宜,被上诉人马**提出每亩400元的承包价格后我当场就表示不同意,因为周边同等土地的承包价均在每亩每年1000元以上,县政府公开发布的承包价是每亩每年1500元以上,四被上诉人竟采取串通签合同等手段强行占用我的土地,逼迫我就范。我为维权打了几年官司,一审法院还是按被上诉人的承包价格陪我损失。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四被上诉人返还我承包地43.15亩(一审少判了14.55亩),并按每亩每年1000元赔偿我土地损失(一审每亩少判了6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马**答辩称:我是承包土地,我不但责任。一审判决正确。

鲁**、雷**、张**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本案中,马**和鲁**、雷**、张**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被原审法院(2012)牟*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2011年2月10日,朱**、鲁**、雷**、张**对四家共有的129.8亩承包地进行划分,朱**分得西边43.15亩承包地(北宽132米、南宽159米),该分地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朱**要求马**、鲁**、雷**、张**返还43.15亩承包地,其中,朱**已分得的14.55亩土地应从中扣除,下余28.6亩土地为马**实际占有,该28.6亩土地应由马**返还给朱**;关于损失赔偿问题,马**与鲁**、雷**、张**签订的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款为每亩每年400元,可参照该价格计算损失。且马**与鲁**、雷**、张**签订合同时,已将土地承包费一次性支付给鲁**、雷**、张**,该损失应由鲁**、雷**、张**赔偿给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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