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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保险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9月9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分公司赔偿保险金74690元及其他损失8850元。中**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牟*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潇洒,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校丙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王**为其所购小型轿车(东**产DFL7165VAK2)在太平**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员)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日零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1万元,且不计免赔。后王**为该车办理了行驶证,车牌号码为豫A6ZY20。

2014年7月4日22时40分,王**驾驶投保车辆在郑信路与任治中逆向停在路边,没设警示标志的豫AB0986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与任治中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车损经中牟县**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评估鉴定结论为王**车辆材料修理费合计74690元,王**为此支付评估费2600元;因此次事故王**支付施救费800元、拆检费4250元、停车费1200元。后王**以与太平洋保险郑州分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未果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称针对本案其向太平**分公司所诉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等费用,其未向第三人任治中主张,任治中也未向其支付过,且王**没有放弃对第三人任治中的赔偿请求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依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案中,王**的车辆在太平**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1万元。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太平**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因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74690元,未超过保险金额,故王**要求太平**分公司赔偿车损保险金7469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王**因此次事故支付的施救费800元、拆检费4250元、停车费1200元、评估费2600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抗辩意见,理由不当,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八万三千五百四十元。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九元,减半收取九百四十四元五角,由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太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负同等责任,且没有提供事故第三方无经济能力证据及拒绝赔付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不负责代替任治中赔偿相应损失。2.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诉讼费、停车费及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拆检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王**一审中未提供车辆需要施救的证据,仅提供施救费发票,不足以证明事实。综上,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太平**分公司不承担王**车损46690元及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损失8850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双方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拆检费等,其保险合同上的免责条款没有给我们提示说明,是无效条款。3.关于是否施救,当时大家一看就知道开不走,明显需要施救。而修车发票,因车没有修复价值,且车已经卖了。车损是通过评估机构评估的,双方也都有到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尽管王**和任治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王**的车辆在太平**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1万元,王**因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7469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太平**分公司应该全额赔偿。太平**分公司支付赔偿金后,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代位行使追偿权。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等均系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数额或者避免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太平**分公司支付。太平**分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属于免赔范围,但太平**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对于上述免责条款内容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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