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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郑**技术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郑**技术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委托代理人校丙戌、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汽车工程系任教,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2013年6月19日,被告强迫原告递交了辞职申请,此时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故提起诉讼:1、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2240元/月)6720元,请求支付赔偿金6720元;2、请求支付未签订有效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33个月共73920元(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6月共33个月,月工资2240元);3、请求支付克扣、拖欠两个月零20天(自2013年4月至6月20日,月工资2240元)的工资6563.7元、经济赔偿金6683.7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

被告最新印制的空白教师聘用合同书1份,被告教师与学校签订的合同影印件1份。

原告在劳动人事仲裁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有:

1、分班条1份;

2、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证明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一直催促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本人一直拒绝签订,责任在原告,并不是被告的过错;另外原告2013年4、5两个月的工资,每月1900元,因其本人的原因没有去领取,也没有办理离职手续,擅自离校,而不是被告拖欠;原告该领取的工资被告同意原告领取,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1、李**、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

2、2013年8月16日郑州电**术学院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

3、教务处查课总结复印件一份;

4、2013年11月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5、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同原仲裁庭审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二份空白合同与本案无任何联系,合同是谁草拟的不清楚,也没有加盖公章,不知道证据来源,且学校一直要求与教师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近期才办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认为,证据1不属实,原告没有接到通知让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2内容不属实,且系后来补上的日期;对证据3内容不属实,当时原告还没有接任本班辅导员;对证据4原告领取的考核工资不属实;对仲裁委员会的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以及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被告所提供证据4,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原告在仲裁时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被告或被告本单位人员出具,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郑*到被告郑州电子职业信息技术学院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自动离职,后于2013年7月31日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经该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牟劳人仲裁(2013)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5月、6月19天,欠发工资共计5459.77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4月、5月、6月19天工资未发放;被告认可原告2013年4月、5月份,月工资1900元(包括基本工资1220元、课时工资480元、绩效考核工资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被告无故拖欠原告2013年4月、5月、6月19天工资未按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4月、5月、6月19天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240元支付,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本案按照被告认可原告2013年4月、5月份月工资1900元标准认定;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6月19天工资,比照上述月工资1900元标准计算数额为1706.01元(1900天÷21.75月平均天数×19天)。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自动离职后,又以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克扣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上班满一年,被告未按上述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之日止十一个月的两倍工资,但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明显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电**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2013年4月、5月、6月19天工资共计五千五百零六元零角一分,支付赔偿金五千五百零六元零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技术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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